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寿区村镇分散式供水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寿府办发〔2017〕238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长寿区村镇分散式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寿区村镇分散式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规范村镇分散式供水活动,根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规划建设、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元,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下的小型供水工程。
第四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坚持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非生活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将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街)水利服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分散式供水的规划编制,指导、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本辖区村镇分散式供水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镇(街)水利服务站会同村民委员会编制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实施方案。
第七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八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实施方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九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自建、自管,或以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条 以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的,承担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 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租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三条 村、组应当建立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名录,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 由农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主管道由农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护。村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投资建设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家庭或个人负责管护。
鼓励以村为单元成立专业化组织统一对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实施运行管护,并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以下范围为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取水、蓄水、净水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运行管护组织应当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村镇分散式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各用水户或运行管护组织同意。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分散式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补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分配。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分散式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为专业化组织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村镇分散式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为专业化组织的,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组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五条 村镇分散式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为专业化组织的,水价原则上由用水户与运行管护组织双方协商定价,并将协商确定的水价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原则上应当分表计量。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合用水表的,按照用水量比例分别计价结算,无法确定比例的,执行非生活用水水价。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运行管护组织,及时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运行管护组织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二十七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二十八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组织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第二十九条 已投入运行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组织不得擅自停止或退出运营。
运行管护组织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监督管理权限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辖区内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必要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卫生、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禁止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或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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