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5-00018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5〕4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7-14 | [ 发布日期 ] | 2025-07-14 |
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寿府复〔2025〕4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叶俊英,局长
申请人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2024年12月6日所作长寿人社监处告〔2024〕3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5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区人社局所作《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重庆长寿某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职工,于2024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举报、申请书”,对某一公司、重庆长寿某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公司)等在某一公司破产安置中打压、欺压、威胁职工进行了书面举报。2024年11月15日某一公司被宣布破产,同月22日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也被终止。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依法提起复议申请,相关证据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时已经提交,复议时不再重复提交。另外申请人在举报时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在长寿区公安局有申请人报警的视频,能够证明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的相关行为,但被申请人没有向公安机关调取,遗漏了重要的证据,恳请贵府在复议时在该证据灭失前加以固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是依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实名举报某二公司、某一公司、某一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在某一公司破产处置过程中存在打压、欺骗、威胁员工的行为(即某二公司、某一公司、某某律所在签订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中存在欺诈)。某一公司向我局提供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2024)渝05破申28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自2024年6月15日受理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对某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渝05破174号《决定书》指定某某律所担任某一公司管理人。某一公司破产清算案《公告》载明目前未能筹集到资金,故从本月起无法支付某一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职工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若管理人继续无法筹集资金用于支付前述费用,因此形成的职工债权,管理人将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2024年8月27日,某一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载明职工安置渠道、职工安置方式选择期限、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清偿时间、顺序和风险告知等内容。某一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二》《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三》分别载明留守员工及内退员工自愿与某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某二公司订立合同的截止期限,逾期未完成劳动关系转移的,仍为某一公司职工。2024年11月15日,市五中院(2024)渝05破17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某一公司破产。《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用人单位破产从2024年11月22日起与杨某某、吕某、左某某、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某二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某一公司破产宣传会会议签到表》《原某一公司花名册(501人)》《申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某二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除杨某某、吕某、左某某、刘某某4人外,其余人员均自愿选择由某二公司接收某一公司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合并计算的安置渠道,由本人填写《申请》提交某一公司,自愿与某一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与某二公司签订新劳动合同,自愿与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江某某等原某一公司员工在接受我局调查询问时称,其向某一公司提交《申请》并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某二公司签订新劳动合同、与某一公司及某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均是自愿签名捺印,某一公司、某二公司及某某律所在某一公司破除安置过程中不存在打压、欺骗、胁迫员工的行为。
三、我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实名举报,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正式立案。我局向某一公司、某二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对江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立案调查情况,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将《告知书》于2024年12月10日、13日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及某一公司。
四、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某二公司对某一公司员工不负有法定的安置义务,系因某一公司破产而职工债权面临清偿时间不确定且存在无法清偿的重大风险,经管理人与某一公司股东某二公司商定,由某二公司按照长化司〔2017〕3号和〔2020〕39号文件,承接某一公司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合并计算,并承担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以最大限度保护某一公司职工利益,为员工多提供了一种安置渠道,系附条件安置,并尊重员工自愿,并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等4人不愿意申请按前述渠道安置到某二公司而留在某一公司,应由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并在破产程序中对留在某一公司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某一公司欠付职工的工资等职工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左某某与某一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仪表维护工作。
2024年6月25日,市五中院作出(2024)渝05破申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某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书即日起生效。同日,市五中院作出(2024)渝05破174号《决定书》,指定某某律所担任某一公司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各项职责。
2024年8月27日,某一公司管理人向某一公司全体职工发布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载明2024年8月26日,管理人会同长寿区信访办、人社局、重庆某某集团相关部门、某3集团、某二公司及常年法律顾问在某一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大楼二楼212会议室分四个批次开展了职工安置方案宣讲,现将安置方案予以公告。职工安置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基本原则、职工安置渠道、职工安置方式选择期限、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清偿时间顺序和风险告知以及其他事宜等内容,其中职工安置渠道为:1.由某一公司股东某二公司按长化司〔2017〕3号和〔2020〕39号文件,接收某一公司职工,工龄连续合并计算,由某二公司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2.对于不愿意申请按前述渠道安置到某二公司而留在某一公司的职工,由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并在破产程序中对留在某一公司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某一公司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补偿金等费用属于职工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职工安置方式选择期限为:某一公司的留守人员应在2024年9月3日17:30前选择是否去某二公司,内推人员应在2024年9月10日17:30前选择是否去某二公司,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去某二公司的职工视为选择继续留在某一公司,由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2024年8月30日,某一公司管理人向某一公司全体职工发布破产清算案《公告》,载明某一公司因多年停产并缺乏资金,且管理人因接管时间短,目前未能筹集到资金,故从本月起,无法支付与某一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职工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若管理人继续无法筹集到资金用于支付前述费用,因此形成的职工债权,管理人将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024年9月3日,某一公司管理人向某一公司全体职工发布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二)》,公告载明截至2024年9月3日17时30分仍未自愿与某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某二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留守员工,仍为某一公司职工,从2024年9月4日起回家待岗,相关权利义务,管理人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2024年9月9日,某一公司管理人向某一公司全体职工发布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三)》,公告载明截至2024年9月10日17时30分仍未自愿与某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某二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内退员工,仍为某一公司职工,从2024年9月11日起,相关权利义务,管理人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024年11月15日,市五中院作出(2024)渝05破17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某一公司破产,裁定书即日起生效。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吕某、刘某某、杨某某四人分别签收某一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载明因用人单位破产,我单位决定从2024年11月22日起与该员工终止劳动合同。
同时查明,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区人社局提交《举报、申请书》,举报某一公司、某一公司破产管理人、某二公司在某一公司破产处置中打压、欺骗、威胁职工。被申请人予以接访登记。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以某一公司为被监察主体予以审批立案。
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明确:我举报的是某二公司、某一公司和某某律所(某一公司管理人)三方存在签订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欺诈。我投诉的是某一公司和某某律所(某一公司管理人)不发工资(生活费)。
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某一公司调取某一公司营业执照、(2024)渝05破申288号《民事裁定书》、(2024)渝05破174号《决定书》、某一公司破产清算案《公告》、某一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二)》《公告(三)》、(2024)渝05破174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向某二公司调取某一公司破产管理人宣传会会议签到表、原某一公司员工花名册、申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某二公司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对某一公司原职工叶某某、丁某、王某一、张某、江某某、曹某、覃某、邓某某、李某一、刘某、王某二、曹某某、杨某某、李某二、施某、朱某某、李某3等十七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十七人均陈述:知晓某一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内容,自愿选择第一个安置渠道,自愿申请与某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与某二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认为某二公司、某一公司、某某律所在某一公司破产安置过程中不存在打压、欺骗、威胁员工的行为。
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告知书》,载明:据调查,在某一公司破产安置过程中,职工系自愿提出申请与某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该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与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你反映某一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签订三方协议中存在欺诈的事实不成立。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予以撤销案件。
另查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某二公司在某一公司破产安置过程中存在签订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欺诈行为以及投诉某一公司不发工资(生活费)行为已分别作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左某某劳动合同书、(2024)渝05破申288号《民事裁定书》、(2024)渝05破174号《决定书》、某一公司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某一公司破产清算案公告、某一公司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二)、某一公司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三)、(2024)渝05破174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举报、申请书》、接访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某一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某二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撤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之规定,针对申请人反映某一公司在破产安置中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签订三方协议欺诈的举报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体在投诉举报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依据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通常而言,投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投诉请求,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若举报人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并非为了维护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举报的,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和直接影响,举报人对举报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一般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反映某一公司在破产处置过程中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和签订三方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经过调查,某一公司管理人经与某一公司股东某二公司商定后公告的破产处置职工安置方案中明确了两种职工安置方式由员工自行自愿选择,员工可选择第一种安置方式,即与某一公司解除合同后与某二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合并计算,也可选择第二种安置方式,即不接受转移劳动关系至某二公司,仍作为某一公司的员工,由管理人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述安置方式的选择以员工自愿为原则,没有强制性,申请人及吕某、刘某某、杨某某四人未选择第一种安置方式,而是继续留在某一公司以某一公司员工身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即四人并未与某一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未与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申请人反映某一公司在破产处置过程中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和签订三方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举报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不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根据该条规定以及诚信政府的要求,举报人对其实名举报事项享有书面回复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应按规定所赋予的行政义务将被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回复给举报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第三十条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以某一公司为被监察主体于2024年9月14日予以审批立案,于2024年12月6日经审批作出《告知书》,并于2024年12月9日、12日分别向申请人及某一公司邮寄送达。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申请处理告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及知情权。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告知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6日所作长寿人社监处告〔2024〕3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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