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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7-17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

法定依据

1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的行政检查

1.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2.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3.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4.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5.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6.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7.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8.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9.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10.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11.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12.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13.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14.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15.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16.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17.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18.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19.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20.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21.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22.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23.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24.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25.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26.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27.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28.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29.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30.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31.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32.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33.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34.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35.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36.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37.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

对社会粮食流通的行政检查

1.建立统计台账情况;2.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数据情况;3.在粮食收购、储存场所粮食收购企业履行粮食运输法律义务及政策和规章制度情况;4.其他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3

对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等任务的行政检查

1.承储企业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组织政策性粮食出库;2.承储企业是否存在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人为设置障碍或以各种借口阻挠拖延出库等情况;3.是否存在向买方额外收取或索要其他费用等情况;4.承储企业是否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5.承储企业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销售出库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6.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4

对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检查

粮食收购者遵守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粮食收购者执行“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情况;粮食收购者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宣传、验质检斤、粮款支付等工作情况;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5

对粮食购销的(定期巡查)行政检查

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 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情况。结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重点检查属地市级、区级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企业安全储粮、安全生产工作和责任落实情况;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情况;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5.《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工作制度(试行)》

6

对粮食库存的行政检查

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 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情况。结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重点检查属地市级、区级政府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储备粮轮换情况; 企业安全储粮、安全生产工作和责任落实情况;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7

对粮食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结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重点检查属地市级、区级政府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对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8

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及网点的行政检查

对应急保障企业及网点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1.《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3.《重庆市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渝粮规范〔2022〕1号)

9

对粮食系统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对安全生产检查问题整改情况的行政检查、对《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引》所列检查事项的行政检查、对安全生产“十五项硬措施”“十个严禁”落实等情况的行政检查、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引》(国粮办仓〔2020〕364号)3.《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国粮储〔2016〕136号)

10

对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行政检查

是否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11

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就投入使用 ;是否按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是否更改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12

对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应建义务的责任主体的行政检查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是否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是否补建;是否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13

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备设施建设、维护、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是否存在阻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是否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是否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是否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是否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14

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情况抽查

法人资格、隶属关系、营业场所、从业人员、内控管理、代理合同、业务转包、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内容、招标公告、时限规定、排斥行为、投标限制、开标组织、评标组织、干涉评标、评标结果公示、中标确认、保证金收退、合同签订、异议处理、档案管理、义务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5

节能工作违法行为查处

节能工作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条款号:第十二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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