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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3-06-15

长寿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改革,规范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服务,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他行政行为和公共服务所需中介服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区政务办、区编办负责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制定全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并适时修订完善,协调服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涉及的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制定考核办法。

第四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和机构实行清单管理,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违法行为,鼓励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公平竞争。

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插手干预中介机构的事务,不得违规将部门行政权力转移到中介机构,借机通过中介机构乱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强制规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对依法设立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同等对待。

第五条行业协会(学会)负责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机构健康发展。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向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有偿中介机构。主要包括: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环境影响、水影响、职业病危害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建设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家政、档案等服务组织;

(六)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七)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组织;

(八)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物流、因私出入境等代理组织;

(九)与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机构。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的办公和服务场所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设定依据和中介服务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有资质资格要求的,一并公布资质资格要求。

第八条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公示栏,公示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为行政审批申请人选择中介服务提供方便。每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公示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均可申请列入公示栏。区行政服务中心积极创造条件,在条件成熟后设立中介服务大厅,将信誉高、资质好的中介机构通过竞标方式择优纳入中心提供服务。

第二章执业规范

第九条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督导中介机构建立并严格实行中介服务“六项制度”。

(一)服务承诺制。中介机构应就服务态度、服务效率、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向服务对象和全社会做出公开承诺,并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相关承诺书。

(二)执业公示制。中介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信息:营业执照、执业行政审批证、执业人员情况、服务内容、办理程序、提交资料、办结时限、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监督投诉机构名称及其电话、地址等事项。

(三)一次性告知制。中介机构应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的依据、程序、时限、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务所需的全部材料清单。

(四)合同管理制。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依规收费制。中介机构应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六)执业记录制。中介机构应认真做好执业记录,如实记载中介服务合同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及结果、费用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依法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条鼓励中介机构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学会),按照本行业章程和自律规范,做到自律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缴费票据,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五)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通过诋毁、故意压价、夸大或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或采用行贿、支付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八)无证照执业,同一执业资格证跨单位执业,以及超经营范围执业,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聘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介机构在法规允许范围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三章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实行信息报备制度。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包括分支机构)设立后应及时到区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信息报备,再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区政务办备案。

外地中介机构在我区从事经营活动,不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区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信息报备,然后再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区政务办备案。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从业资质等变更、注销或吊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到区政务办进行信息报备。

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执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表;

(四)机构自律管理制度、服务承诺等制度;

(五)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第十四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区政务办牵头,区编办、区政府法制办、区发改委、区工商分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的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监管联席会,共同加强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活动的监管,协调处理监管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促进中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措施。

第十五条实行定期评估检查制度。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中介机构及人员从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进行常态化管理和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区政务办、区编办定期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区政务办建立中介机构信息平台,将已经报备的中介机构经营、服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由委托人按规定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并设立网上举报、投诉热线,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章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区政务办、区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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