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权责清晰、运转顺畅、保障有力、廉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规范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关于印发〈长寿区优化完善镇街机构设置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寿委办发〔2019〕58号)精神,现就规范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树立正确执法理念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按照《关于优化镇街党政综合办事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通知》(长委编发〔2019〕11号)的规定,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和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实行统筹运行机制,集中行使依法授权或委托的农林水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民政、消防管理等领域的行政执法权。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等由区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要建立健全与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联合执法机制。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履行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对集中行使的街镇法定行政执法权,以街镇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对区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街镇的行政执法权,依法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街镇要建立健全与区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合执法、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管辖、案件首接负责等机制,形成执法合力。区委编办、区司法局要建立健全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与街镇的执法联席会议机制,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三、厘清行政执法权限
(一)明确法定行政执法职责
为明确街镇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区司法局根据《重庆市、区县、乡镇三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0年)》全面梳理了街镇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方面的行政执法事项,形成《重庆市长寿区街镇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附件1)。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由区司法局会同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对清单事项进行调整。调整期间,街镇应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庆市长寿区街镇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内的执法工作由各街镇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相关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
各街镇要将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内涉及农林水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民政、消防管理等领域的行政执法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畴,由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同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并考虑综合执法力量的承接能力,街镇可将未列明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领域行政执法权逐步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畴,整合执法力量,形成工作合力。
(二)规范委托行政执法
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委托街镇(含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得违法或者超越职权范围将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下放、委托街镇行使,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具体确定委托街镇行使的行政执法事项,并与街镇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附件2),明确委托事项、范围、权限、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委托执法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实施委托执法的,应当重新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报区司法局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提请备案的公函(附件3);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街镇执法人员名单;委托执法公示文本(委托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机关和街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通过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委托行政执法公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委托机关和街镇的名称、委托执法依据、事项、范围、权限及委托期限等。
委托机关应对委托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和评估,应从更有利于执法监管和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以及街镇的人力、物力、财力状况,充分研究和评估委托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确定委托执法具体事项和权限。委托事项、委托权限不明或者委托事项、权限等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事项于法无据或者经评估、协商不再委托执法的,委托机关与街镇应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街镇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要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认真履职,切实加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提高委托执法实效。委托机关应加强指导、监督和业务培训,及时发现并纠正委托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督促街镇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执法,切实解决街镇受委托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进一步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和《重庆市乡镇(街道)行政执法程序及执法文书模板(试行)》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提出的程序要求,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平公正、合法有效。
(二)规范行政执法文书。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适用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街镇法定行政执法事项,应统一适用《重庆市乡镇(街道)行政执法程序及执法文书模版(试行)》拟订的执法文书模版;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应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适用相应的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三)规范行政执法礼仪。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亮证执法、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禁止暴力执法。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或者作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四)规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街镇接受委托进行行政处罚的,应按照委托机关要求直接适用其已经执行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街镇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裁量规定。
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街镇应按照《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寿府办发〔2019〕99号)规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强化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加强事后公开,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府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要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要明确具体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无内设机构或者审核人员数量不足的街镇可通过设立法制审核专岗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法制审核工作的正常开展。要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六、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街镇应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执法责任,做到职责分明、责任到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种类和内容,细化责任追究的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原则。严格管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二)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街镇应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通用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及办理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并严格执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要求。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要进行资格审核,严禁合同工、临时工、工勤、借用人员、试用期人员以及不符合《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要求的人员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和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退休、离职离岗、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证件过期的证件要及时进行清理、收回和销毁。
(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区司法局负责对街镇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街镇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区司法局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符合《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七、强化行政执法保障
(一)强化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委托机关应按照“谁委托、谁培训”的要求,开展委托执法事项的培训,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街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区司法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适时开展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专项培训;街镇应按照“谁执法、谁培训”的要求落实执法培训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档案,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离岗培训工作,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本机关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
训。行政执法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现场培训、网上学习、庭审旁听、模拟演练、案例指导等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开展,不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
(二)强化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区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在各自领域和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提供业务培训和专业指导,及时解决街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专业性执法问题,切实为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支撑。街镇就业务工作可以直接询问区级行政执法机关。
(三)强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对街镇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联合执法、执法协助、执法案件移送等情形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发生争议的,区司法局应按照《重庆市长寿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四)强化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体制设置,各责任单位将综合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加大执法装备配备、信息建设方面的投入,改善执法条件,保障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将收费、罚没收入同行政执法机关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附件:1.重庆市长寿区街镇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2.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参考式样)
3.关于提请《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备案的函(参考式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31日
附件1
重庆市长寿区街镇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区级指导部门 |
1 | 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区交通局 |
2 | 对渡口渡运的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 区交通局 |
3 | 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区交通局 |
4 | 对水上交通安全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 区交通局 |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区应急局 |
6 | 对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区生态环境局 |
7 | 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九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第十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8 | 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区民政局、区档案局 |
9 | 对测量标志的保护 | 行政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10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11 |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区经济信息委 |
12 | 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区公安局 |
13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居民持户口簿、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不动产登记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14 | 对辖区内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进行强制治理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15 | 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处理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同时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16 | 对在建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城市管理局 |
17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且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予以扣留(仅限村道)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 区交通局 |
18 | 对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仅限乡道、村道) | 行政 强制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履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第七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 区交通局 |
19 |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的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2.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区应急局 |
20 | 对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十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区生态环境局 |
21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区城市管理局 |
22 | 对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区交通局 |
23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涉路施工违法行为的处罚(仅限村道) | 行政 处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 区交通局 |
24 | 对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仅限村道) | 行政 处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 区交通局 |
25 | 对新建供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处罚(仅限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水利局 |
26 | 对供水单位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仅限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水利局 |
27 | 对损坏供水设施和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仅限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水利局 |
28 | 对供水单位不执行村镇供水相关规定的处罚(仅限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随意停止供水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水利局 |
29 | 对影响村镇正常供水违法行为的处罚(仅限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区水利局 |
30 | 对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区水利局 |
31 | 对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十条 长江防护林营造后,需要封山护林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长江防护林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区林业局 |
32 | 在规定期限内对(长江两岸)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内禁止砍柴、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区林业局 |
33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健康委 |
注:1.此清单仅包含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方面的行政执法权,未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补偿以及行政奖励等其他行政权力,未包含的行政权力由各街镇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具体行政权力事项可查阅《重庆市长寿区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1年)》(已于2021年4月13日在区政府网站公布,后期将根据市统一安排作动态调整),若清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2.街镇法定行政执法事项33项,其中:行政检查10项,行政强制9项,行政处罚14项。其他未列明的行政权力由各街镇按照本机关职责划分和工作安排具体由综合办事机构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附件2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行政处罚类 参考式样)
委托单位:重庆市长寿区××局(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受委托单位:重庆市长寿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条例》和《重庆市××条例(决定)》的规定,委托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受委托单位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
或《重庆市××条例(决定)》第××条:……
例如:《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委托执法范围
受委托单位负责本镇(街道)行政区域范围内××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本协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内的行政执法。
三、委托执法事项
1.对××违反××规定的处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 );
2.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 );
3.……
委托执法事项较多的,可制作《委托执法事项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可简化表述为“委托执法事项详见本协议附件《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例如: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对委托执法事项,在以下权限范围内行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委托执法事项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发现委托执法事项有关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包括责令改正、限期改正等),并向委托单位报告。
(三)部分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条例》《××处罚办法》,对违法行为人直接给予警告、对公民处以××元以下或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委托双方的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执法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6.委托单位应当承担受委托单位在履行委托执法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事项、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必须持有、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监督考核等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按要求定期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8.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9.受委托单位发现对违法行为应给予的处罚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10.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六、委托期限
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重庆市××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单位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委托依据 | 执法依据 |
填表说明:1.“事项类型”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行政征收。
2.“受委托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可委托对象填写,如XX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委托依据”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明确可以开展委托执法的依据条款。
4.“执法依据”是指行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委托执法事项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附件3
重庆市长寿区××局(委员会)
关于提请《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备案的函
(参考式样)
区司法局:
依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现将我局(委)于××年×月×日与××(受委托单位)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报请备案审查。
附件:1.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2.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名单
3.委托行政执法公示文本
重庆市长寿区××(盖章)
××年×月×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