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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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MB1990106M/2023-00049 [ 发文字号 ] 长寿府办发〔2018〕118号
[ 主题分类 ] 保障性住房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住房城乡建委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18-08-16 [ 发布日期 ] 2023-09-26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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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与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以及国家和我市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改革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建设或筹集,限定面积(户型)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审核后认定为公租房保障对象:

(一)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区居住落户或在本区有稳定工作;

(三)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且其家庭收入符合我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的,经审核后认定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人员(以下称“城市低困人员”),即廉租房保障对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由区政府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公布。

城市低困人员的收入认定,由区民政部门按照市和我区的相关规定办理;符合条件的出具《城市低收入人员证明》。

被认定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称“城镇低保人员”)的,直接认定为城市低困人员;获得城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直接认定为城市低困人员。

城镇特困人员住房保障标准按城镇低保人员住房保障标准执行。

第五条  对公租房保障对象中的城市低困人员,采取发给住房租赁补贴与优先配租公租房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应保尽保”。对公租房保障对象中的其它人员采取配租公租房的方式,依据公租房房源条件,按顺序轮候实施保障。

第六条公租房保障和廉租房保障实行房源统筹,并轨运行。从2015年起,廉租房(含购买、改建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租房建设计划。2015年以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分配入住的廉租房并入公租房统一管理,并轨后统称公租房。

第七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人力社保、税务等部门依照职责承担公租房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公租房保障协调服务等相关工作。

区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负责公租房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租房管理制度,按照“审批与租赁分离”的原则,组建专门的住房保障实施单位,承担公租房申请受理、资格认定、租赁补贴、检查监督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具体工作;组建专门的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行使公租房出租人职责,具体负责公租房资产接收、租赁分配、协议签订、租金收取、维修养护和建立公租房档案等工作。

第九条  公租房保障的分配政策、项目及房源情况和配租程序、过程、结果,城市低困家庭的住房租赁补贴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拟定本区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公租房配租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房源、租金与补贴

第十一条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受赠等多种方式筹集。筹集的房源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和装修标准,具备相应的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公租房竣工后,由区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建设施工等单位实施查验;对查验发现的问题经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实施移交。区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房屋接收档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属国有资产。公租房产权由区属国有单位持有,公租房的管理使用权由区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承担。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公租房资产的核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区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按照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城市低困人员住房租赁补贴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城市低困人员配租公租房的住房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和公式计算:

1. 城镇低保(特困)人员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为所配租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0%。

计算公式:城镇低保(特困)人员月租金补贴额=所配租公租房租金价格×90%×(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原住房面积)×低保(特困)人数

2. 城市低困人员[不含低保(特困)人员]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为所配租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

计算公式:城市低困人员[不含低保(特困)人员]月租金补贴额=所配租公租房租金价格×50%×(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原住房面积)×低收入人数

(二)城市低困人员因房源限制未配租公租房但承租其它住房的,其租赁补贴额参照前款公式按公租房所在区域住房市场租金平均价格的对应比例计算。

(三)城市低困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1.在配租公租房后放弃的;

2.提供公租房房源后未申请配租的;

3.未配租公租房又未承租其它住房的。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低困人员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租房租金收入按下列顺序安排使用:

(一)用于城市低困人员住房租赁补贴;

(二)用于公租房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三)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项目贷款;

(四)用于安排其他住房保障支出。

第三章  申请与轮候

第十八条申请公租房保障可以按个人方式(含家庭、单身人员、多人合租)和单位集体方式申请:

(一)以家庭方式申请的,应当有2人或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且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夫妻关系或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以家庭方式申请需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共同居住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以单身人员方式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本区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员申请。

按单身人员方式申请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租房。

(三)以多人合租方式申请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四)本区内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集体租赁方式申请公租房。

第十九条  公租房申请户型应与申请人数相对应。原则上1人申请单间配套,2人申请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3人申请二室一厅及以下户型,4人申请三室一厅及以下户型。

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标准申请。

第二十条  个人申请公租房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在本区有稳定工作证明;

(三)婚姻状况材料;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同意公租房保障有关部门核实其申请信息的授权书;

(六)其他按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1. 属于城市低困人员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城市低收入人员证明》;

2. 单位引进人才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

3.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4.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5.烈属提供烈属优待证;

6.一、二级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7.民政优抚对象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按照规定需要由相关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应当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集体申请公租房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员名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员无住房证明;

(四)单位集体申请公租房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根据年度配租计划和房源供给数量、结构等因素,按照下列类别依顺序轮候:

(一)城市低困人员;

(二)重度残疾人(一、二级);

(三)民政优抚对象;

(四)危房搬迁户;

(五)在本区工作的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烈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六)单位引进人才;

(七)集体配租单位;

(八)其它公租房保障对象。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个人配租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持申请资料向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受理初审。受理机构至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进行公示;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监督。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对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在区政府网站和区级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取得公租房轮候资格,出具《公租房轮候资格通知书》;异议成立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排队轮候。取得公租房轮候资格的申请人进入配租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告知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撤回申请。

(五)公布方案。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租房房源供给的数量和结构,制定公租房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配租房源、配租对象、配租原则、配租顺序、配租方式、配租时间和地点、配租监督、手续办理等内容。

(六)租前复审。在公租房配租之前30日内,再次对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进行集中复审。经复审仍然合格的申请人,将在区政府网站和区级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取得公租房配租资格;异议成立的取消配租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公开配租。经租前复审合格的申请人,按照保障类别和配租顺序,采取摇号方式或综合评分方式配租。配租结果3日内在区政府网站和区级媒体公示7日。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发放《公租房配租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单位集体配租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集需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公租房申请需求,按公租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确定集体租赁公租房的名单和房源需求套数。

(二)提出申请。单位法定委托人持申请对象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提交申请,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凭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受理审核。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区政府网站和区级媒体公示7;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实施单位出具《公租房配租通知书》。

(四)集体租赁。申请单位持《公租房配租通知书》与区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协商制定配租方案。

(五)单位分配。由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作为出租人与申请单位作为承租人签订公租房集体租赁合同,再由申请单位按配租方案分配给职工租赁居住。

(六)落实管理制度。集体租赁公租房的单位,应当与租赁居住的职工签订公租房租赁使用协议,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困人员发给住房租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提出申请:

1. 提供《城市低收入人员证明》或《城镇低保(特困)人员证明》;

2. 提供《公租房租赁合同》或在租赁市场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

(二)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其签订《城市低困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办理《城市低困人员住房租赁补贴收付卡》(以下称租赁补贴卡)。

租赁补贴协议应当约定租赁补贴的对象、人数、金额,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情形、租赁补贴使用条件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相关方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租赁补贴卡支付租金补贴。月租金补贴支付时间先于公租房租金缴纳时间。

《租赁补贴卡》实行动态管理,复核时间与民政部门实施低保(特困)人员或低收入人员认定复核时间一致。对申请人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城市低困人员条件的,取消租赁补贴,并注销《租赁补贴卡》。

第五章  房屋租赁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应当在领取《公租房配租通知书》后30日内,与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公租房租赁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和履约保证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租金以及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八)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情形;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履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公租房,按时缴纳租金及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公租房只能由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不能改变用途。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进行维修、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单位集体租赁公租房,由单位法人履行承租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婚姻、生育、与父母合住等原因增加合住人员的,可申请换租公租房;因合住人员减少,不符合原配租标准的,承租人应当申请换租公租房。换租采取轮候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正常使用。公租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纳入区财政预算管理。

公租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公租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公租房物业管理由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作为业主组织实施,公租房社区管理服务由所在地的街镇社区居委会承担。

第六章  保障退出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放弃配租资格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不按《公租房配租通知书》规定在限期内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租赁合同期满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权。

承租人申请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退租后需要再承租的,按照公租房申请程序办理。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家庭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租房。

第三十三条 住房租赁补贴领取人提供虚假信息骗领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退回。公租房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租房: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租公租房;

(二)转租、出借所承租公租房;

(三)破坏或改变公租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

(四)改变公租房用途;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租房6个月以上;

(六)拖欠公租房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

(七)利用公租房从事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情形退出公租房确有困难的,经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可以给予3个月搬迁过渡期,搬迁过渡期满应当退出公租房。

搬迁过渡期内仍按公租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搬迁过渡期满未退出公租房的,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在退出公租房时,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租赁房屋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领取人、公租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应当退回住房租赁补贴拒不退回的,应当退出公租房拒不退出的,分别由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区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依照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区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应当对公租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住房、居住人口状况和房屋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核查,公租房承租人和有关单位应以配合。

公租房承租人的住房和居住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主动向区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申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租房的申请、租赁、转让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公租房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对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纳入住房保障失信人员名单,五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保障;同时抄告区政府相关部门。

第四十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和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应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受理对住房保障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对举报线索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区住房保障实施单位、公租房租赁管理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和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公租房管理、廉租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廉租房保障对象已租赁廉租房的,在廉租房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执行合同,按廉租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在廉租房租赁合同有效期满后,合同终止,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经审查符合城市低困人员条件的,按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二十二条相关条件,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在本区居住落户指具有本区户籍且在本区实际居住。

(二)在本区有稳定工作包括下列情形:

1. 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至申请之日止已连续6个月以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2. 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3.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岗工作人员。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含配偶)在本区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申请城市低困人员住房租赁补贴的,因离婚或出售房屋导致无房需满3年。

(四)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是指:公租房配租面积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保障。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区政府调整公布。

计算公式: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公祖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五)单位引进人才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1. 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6个月以上缴纳社保;

2.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高级技工技术等级(凭有效证件认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试行中的相关问题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长寿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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