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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5-00022 [ 发文字号 ] 长寿府复〔2025〕11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5-07-15 [ 发布日期 ] 2025-07-15

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寿府复〔2025〕11号

日期:2025-07-15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中,局长。

申请人林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12月23日所作渝长寿市监〔2024〕第122302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案中商家生产的产品标注能量与计算值不符,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说明案涉产品是原料计算或检测获得,是怎么知道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数值来源合规合法?申请人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版)二十三条得出案涉产品中能量计算值与涉案产品标注不符,类似产品问题处罚案例参考成双市监处〔2024〕51012224000379号,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调解及反馈合法。2024年12月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林某某来信投诉举报。接到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复印件。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受理投诉情况,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24日将终止调解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反馈给了申请人。

经查,被投诉举报的该款产品名称为糍粑,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测试报告,该报告测试被举报产品能量值为871KJ/100g,与投诉举报产品标签相符。接该投诉举报后,被投诉举报人再次将被投诉举报同一批次糍粑送检,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被举报产品能量值为1022KJ/100g,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6.4“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因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12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反馈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所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林某某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图片等附件材料,申请人林某某称其于2024年11月30日花费4.77元购买到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糍粑,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为:1、赔偿一千元并退货退款;2、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奖励;3、书面告知相关文书。

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电话告知申请人林某某受理投诉情况,决定受理申请人林某某提出关于某某公司产品的投诉。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长寿区黄桷路15号(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市场监管所501室)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测试报告(No:2016-08SS030544)、检测报告(No:24NYW13642)。经查,某某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65609542D,名称: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限本企业自产产品):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谷物分类制成品)、糕点(馅料)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酒类;其他食品;糕点。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该款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5日的糍粑是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在2016年3月8日做过该款产品的能量测试,经测试后能量值为871KJ/100g,我可以提供测试报告。这次被投诉举报后,我公司立即将该批次产品送去能量检测,2024年12月16日,我公司收到检测报告,能量值为1022/KJ/100g。因为我公司该产品标签的能量值是按照以前的检测结果标注的,产品各批次的能量值检测都会有误差,我公司也不可能每批次产品都做能量检测,每批次产品都分别印制包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也规定了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我公司产品在允许误差的范围。”某某公司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糍粑测试报告(No:2016-08SS030544)载明案涉产品能量值为871KJ/100g。某某公司委托重庆某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24NYW13642)载明案涉产品能量值为1022KJ/100g。同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出具“拒绝调解书”,拒绝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调解。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你的上述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你举报的情况不属于有关规定中举报奖励的情形,故不予以奖励。同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渝长寿市监〔2024〕122302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林某某邮寄送达,于2024年12月25日签收。申请人林某某收悉后不服,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图片、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测试报告(No:2016-08SS030544)、检测报告(No:24NYW13642)、授权委托书、告知受理投诉情况光盘、“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林某某的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林某某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2月6日决定受理该投诉,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投诉并于次日向申请人林某某邮寄送达。针对申请人林某某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核查后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林某某邮寄送达。对申请人林某某提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并告知奖励结果,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林某某举报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能量的举报线索后,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经查,某某公司提供的糍粑测试报告显示能量值为871KJ/100g,与案涉产品标签相符。接该投诉举报后,某某公司再次将被投诉举报同一批次糍粑送检,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案涉产品能量值为1022/KJ/100g,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6.4“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林某某举报事项不属于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奖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3日所作渝长寿市监〔2024〕第122302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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