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5-00016 | [ 发文字号 ] | 长寿府复〔2025〕1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7-14 | [ 发布日期 ] | 2025-07-14 |
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寿府复〔2025〕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中,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11月27日所作的《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本机关于2024年1月6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第三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彰显了择重处罚的原则,而非免予处罚或不予立案。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违法行径已然违背上位法及特殊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理所应当。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调解及反馈合法。2024年10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刘某某关于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2日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产品投料中有白砂糖,但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销售该产品时,将产品参数处标注无糖的行为属于虚假标注。我局对某某公司调查期间,某某公司主动将拼多多店铺中上述产品参数进行了整改,其标注无糖的参数已删除,被投诉举报产品某某公司一共销售26单(含申请人购买的1单),共计销售金额410.3元,某某公司在店铺参数页面标注“无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但该案件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4年1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EMS信件将不予立案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我局于2024年10月26日通过EMS信件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情况,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EMS信件将终止调解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答复人作出的回复所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刘某某邮寄提交的“履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刘某某称其于2024年10月15日在某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店铺名称为某某休闲食品专营店,消费10.8元购买了泡椒花生。并称某某公司在店铺商品详情中宣传这款产品是“无糖”的,但是收到这款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上的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超过了GB28050-2011的无糖标准。为此申请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为:1、本着高效便民的行政原则,请受理单位组织双方电话调解(同意告知投诉举报人电话);2、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人提供按照GB500.98-2016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宣传无糖的依据;3、如不能提供无糖的依据,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投诉举报人500元;4、给予举报奖励。
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刘某某提出关于某某公司产品的投诉。《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刘某某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7日签收。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延长案源核查15个工作日。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某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泡椒花生的投料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店铺销售数据、店铺产品上架信息及整改后商品详情等材料。经查,某某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6087,名称:重庆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产: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肉制品、豆制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食品销售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肉制品;蔬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豆制品。食品经营许可证: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的山椒花生投料记录显示75kg/桶投放白糖1200g,20240822批次“泡椒花生”检验报告载明该批样品所检项目符合Q/CHJ003S标准要求,检验合格,准予出厂。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检测报告显示“泡椒花生”100g中含有碳水化合物22.8g。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一共销售26单(含申请人购买的1单),共计销售金额410.3元。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某某公司将拼多多店铺中上述产品参数进行整改,其标注无糖的参数已删除。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记录,截至2024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时,订单销售量为26单,销售金额为410.3元;没有人反映我公司销售的上述“泡椒花生”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我公司从2024年7月中旬开始间断性地进行了上架销售该产品。同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拒绝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调解。
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案涉《回复》,主要内容为:投诉受理后,我局依法组织调解。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依法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经调查,该产品有合格的检验报告,不影响食品安全。产品投料中有白砂糖,但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销售该产品时,将产品参数处标注无糖的行为属于虚假标注。我局对该公司调查期间,该公司主动将拼多多店铺中上述产品参数进行了整改,其标注无糖的参数已删除,该产品一共销售26单,货值金额小。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你举报的情况不属于有关规定中举报奖励的情形,故不予以奖励。《回复》于202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刘某某邮寄送达,于2024年11月29日签收。申请人刘某某收悉后不服,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泡椒花生”的投料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店铺销售数据、店铺产品上架信息及整改后商品详情截图、《拒绝调解说明》、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及送达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刘某某的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0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该投诉,于2024年11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投诉,在《回复》中一并告知;针对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1月13日经审批延长案源核查15个工作日,经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核查后,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回复》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刘某某邮寄送达。对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并告知奖励结果,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申请人刘某某举报由某某公司生产的“泡椒花生”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举报线索后,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泡椒花生”的投料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店铺销售数据、店铺产品上架信息及整改后商品详情等材料,经调查,该“泡椒花生”投料中有白砂糖,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销售该产品时,将产品参数处标注无糖的行为属于虚假标注。某某公司一共销售该产品26单,共计销售金额410.3元,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某某公司主动将拼多多店铺中上述产品参数进行了整改,其标注无糖的参数已删除。经询问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没有人反映该公司销售的上述“泡椒花生”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因申请人刘某某举报事项不属于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被申请人长寿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奖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27日所作《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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