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9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1-1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50号 |
申请人:四川xx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法定代表人:叶俊英,局长
第三人:白某某
申请人四川xx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白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将长寿区晏家镇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微孔隔膜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某,白某某系王某某招募的人员,其与王某某构成雇佣关系,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4日已经下达渝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因此申请人与白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白某某构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白某某并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只有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申请人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事发当日白某某是搭乘他人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从事申请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业务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依法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二、伤者白某某系申请人分包的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微孔隔膜建设项目工地上的木工。2021年8月15日19时38分许,白某某从涉案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渝xxxxxx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齐心大道三峰物流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渝x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失;3.颅脑伤;4.右眉弓裂伤;5.左额部血肿;6.右大腿皮肤挫伤;7.右小腿皮肤裂伤;8.眶上神经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第xxxxxxxxxx号)。三、我局认为白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278号)、仲裁庭审笔录、施工许可工程信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建设项目木工分包合同、白某某涉案项目工程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申请人是分包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单位。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房产证、居住证明、关系证明、户口簿、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明白某某系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对白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白某某2021年8月1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四、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时效合法。白某某于2022年7月20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日受理该申请,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2〕153号)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28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白某某。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和时效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四川xx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四川xx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2021年4月16日,案外人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微孔隔膜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重庆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微孔隔膜建设项目部分劳务(包括木工、钢筋工、泥工、架子工、粉刷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泉南一路,合同工期为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自然人王某某(乙方)签订《重庆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微孔隔膜建设项目木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自然人王某某采取包工的方式承包该项目木工工程。第三人白某某经人介绍于2021年5月到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由自然人王某某及其安排的管理人员陶源进行管理,工资由案外人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案外人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白某某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24日。2021年8月15日19时38分,第三人白某某从案涉项目下班后搭乘工友项长安驾驶车牌渝xxxxxx号普通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齐心大道三峰物流路段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渝x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白某某、项长安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白某某、项长安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白某某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失;3.颅脑伤;4.右眉弓裂伤;5.左额部血肿;6.右大腿皮肤挫伤;7.右小腿皮肤裂伤;8.眶上神经损伤;9.口腔黏膜溃疡;10.右下颌不良修复体。
2022年2月17日,第三人白某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白某某申请增加xx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被申请人。2022年5月14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某某与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2022年7月20日,第三人白某某以工作单位为xx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1日受理该申请,于同日向第三人白某某发出长寿人社伤险受字〔2022〕63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2〕15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提供举证材料,并告知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期间,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白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白某某并非其公司招聘人员,其公司也未对白某某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而项目总承包人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白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白某某的工资也由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因此白某某的工伤申请的主体应为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白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白某某于2021年8月1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xx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向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白某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收悉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第三人白某某在重庆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微孔隔膜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居住在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石马村8组,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与项目工地之间。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房产证、户口簿、居住证明、关系证明、导航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事故证明、工地照片、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木工分包合同、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2年7月20日收到第三人白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8月1日予以受理,于同日通知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举证,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并于10月9日向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和第三人白某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本机关对此作以下评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将从案外人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微孔隔膜建设项目工程木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第三人白某某经人介绍到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受自然人王某某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第三人白某某于2021年8月15日从案涉项目工地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王某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第三人白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白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是其居住地与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事发时间是下班的合理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某于2021年8月1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xx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xx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其公司与第三人白某某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白某某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