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84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1-09-1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1〕3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商贸东路6号汽贸城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5015001070035307号《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8月23日通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中午在创业街徐记干溜面门口停车接母亲下班,妻子坐在车上,之后交警用手机拍摄违停车辆,申请人马上过去对交警说把车驶离,交警不同意申请人驶离,要求申请人提交驾照和行驶证,并把车驶离。申请人提交驾照和行驶证后将车行驶到500米处的停车场停放,返回等待其他交警送开罚单机器,20分钟后机器送达,交警对被申请人作出100元罚款,并归还驾照和行驶证。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24日14时许,被申请人一大队交通警察在前往处理凤山派出所门口一起交通事故警情时,发现长寿区创业街农贸市场支路路口存在多辆机动车违法停放,妨碍其他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遂通过警用扩音器对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进行劝离。在勘察交通事故现场过程中,部分违法停放机动车陆续驶离,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和渝XXXXXX小型汽车驾驶人未在现场出现并驶离,且已影响现场勘察顺利进行,交通警察中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处理正三轮摩托车和渝XXXXXX小型轿车违法停放违法,联系拖车准备对此二辆违法停放车辆进行拖移。此时,申请人向交通警察表示自己是渝XXXXXX小型汽车驾驶人,车辆系自己之前停放在长寿区创业街农贸市场支路路口,交通警察要求申请人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查验,并责令申请人立即驶离,但申请人以驾驶证被交通警察拿去查验,不在自己身上没法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立即驶离违法停放点。交通警察普法宣传教育后责令申请人将渝XXXXXX小型汽车驶离现场,停放好后回现场接受处罚。交通警察在处理完毕交通事故现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前述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予以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但不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停车地点,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停放路段,申请人在交通警察通过警用扩音器劝离后未立即驾车驶离违法地点,交通警察依法查验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时,要求其立即驾车驶离,申请人依然拒绝立即驶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停放机动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对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查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将机动车立即驶离违法停放地点,同时予以一百元罚款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车牌为渝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2021年6月24日14时许,交通警察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警情时,发现一辆正三轮车和渝XXXXXX小型汽车停靠在长寿区创业街如意超市路口,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了交通警察勘测事故现场。交通警察在准备处理违停车辆时,申请人赶来表明自己是渝XXXXXX小型汽车驾驶人,交通警察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查验,后申请人将车驶离。交通警察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交通警察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交通警察在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后申请人不服,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光盘(含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执勤报告、长寿区创业街如意超市路段道路情况、情况说明、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具有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的规定,本案中,一名交通警察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0元,并当场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及《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六)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停放机动车地点位于十字路口,该路口未施划停车泊位且申请人未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妨碍了道路正常通行,交通警察查验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件,并对其罚款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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