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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6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07-12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26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

法定代表人:涂庆,局长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2233日作出的长寿公(葛兰)强戒决字〔202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56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20226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217日,申请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218日被送至长寿区拘戒所执行14日行政拘留,34日被送到重庆江北隔离转运站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18日至34日期间有14日行政处罚未计算到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

被申请人称:邓某于20173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后邓某仍不思悔改于202221715时许,伙同他人在重庆市长寿区XXXXXXX号(金科世界城)住所客厅内采用烘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依法对邓某进行吸毒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到案后,邓某对其吸毒行为供认不讳,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2022218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其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22218日至202234日止),并认定邓某吸毒成瘾严重。

因邓某吸毒的行为系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202233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33日至202432日),并于34日送达邓某。

申请人邓某称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计算到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邓某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其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我局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33日对邓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我局于202233日对违法行为人邓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期限自202233日至202432日,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将行政拘留的十四日计算到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于法无据。为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2221715时许,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长寿区金科世界城有人吸食毒品,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民警前往该处住宅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冰壶、冰毒、麻古疑似物,随即组织现场违法嫌疑人邓某、张某、李某对现场进行辨认,对工具冰壶(外包装为农夫山泉矿泉水塑料瓶,瓶颈有两根白色吸管)进行扣押。民警后将邓某、张某、李某三人口头传唤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邓某、李某、张某的尿液使用一次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检测试剂盒区C字母处呈一条红线,T字母处无变化)。同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邓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邓某在笔录中称其在重庆市长寿区金科世界城张某的家里与李某、张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组成的吸毒工具,将毒品放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烤,然后使用吸毒工具将烟从嘴里吸进身体里,毒品的种类为冰毒和麻古,吸毒的原因是其先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吸毒,想去看张某他们是不是在吸毒,如进去不跟着吸毒就显得可疑,于是也就吸食了毒品。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李某、邓某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与张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邓某后面才到张某家来,没注意邓某是否吸食毒品。

2022218日,办案民警组织申请人邓某、张某、李某对从张某处扣押的吸毒工具进行辨认,对疑似缴获毒品进行提取称量。同日,因申请人邓某涉嫌吸食毒品,办案单位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邓某拟对其吸食毒品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申请人邓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寿公(葛兰)行罚决字20225《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邓某行政拘留十当日将申请人邓某送往重庆市长寿区拘留所执行拘留,行政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申请人邓某家属。2022218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寿公(葛兰)毒瘾认字2022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邓某吸毒成瘾严重。

202232日,办案民警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邓某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邓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33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邓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33日至202432日),并告知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次日,被申请人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邓某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另查明,申请人邓某曾于201736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吸毒工具笔录、辨认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本辖区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邓某于201736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2217日再次被发现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邓某吸毒成瘾严重正确,依法对其作出两年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在期限内通知家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邓某提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应当计算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2233日作出的长寿公(葛兰)强戒决字〔202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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