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6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1-07-21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1〕19号 |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欣,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以下简称不立案行为),于2021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7月9日决定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重庆市XXX休闲食品电子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XXX服务部)开设的店铺“XXX食品专营店”支付3.88元购买标称“速食自热火锅”1份,商家通过圆通快递发货。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举报商家XXX服务部至12315平台。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经电话联系举报人,举报人表示无直接证据提供,拟邮寄书面回复至举报人所留通讯地址。对此申请人不认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并未与申请人联系,未将证据材料书面邮寄给申请人,也未出具产品相关检测报告证明等,办案人员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已提供全面证据并具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且申请人系在12315平台实名注册举报,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X服务部在拼多多店铺“XXX食品专营店”销售的“速食自热火锅”有三个问题,一是与食品直接接触用的一次性塑料餐盒有刺鼻气味且无中文标签,亦无食品合格证等;二是配菜包、调味包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等防腐剂,食用味道极其怪异,多次联系商家索取相关防腐剂含量等检测报告未果;三是自热火锅的“食品用发热包”放入水中加热时排出大量气体导致厨房天然气报警器报警,存在较大人身安全事故隐患,多次联系商家索取安全性检测报告未果。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4日到XXX服务部现场调查了解申请人举报有关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XXX服务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速食自热火锅”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批次的进货台账、相关检验合格报告。2021年3月31日,执法人员通过移动电话与申请人所留联系电话取得联系,要求申请人提供所举报违法线索的直接证据,申请人表示没有直接证据可以提供。2021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XXX服务部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XXX服务部称其在拼多多店铺“XXX食品专营店”销售的“自热酸菜火锅”进购于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进购时已索要并查验了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检验合格报告,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XXX服务部系接到申请人在拼多多上的订单后,委托进货方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将“自热酸菜米线”代发货给申请人,其店内并无存货。被申请人认为,XXX服务部作为食品销售者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举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EMS邮件及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依法收集的证据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XXX服务部在拼多多商城平台开设“XXX食品专营店”销售的“酸菜米线火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检验报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3月24日对XXX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XXX服务部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无食品经营实体店,其服务部仅为电商办公场所,经营的食品是消费者在网上下单后由供应商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执法人员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4张、XXX服务部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入库明细单1张、“自热酸菜米线”相关检验报告。2021年4月9日,该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XXX服务部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某某举报重庆市XXX休闲食品电子商务服务部销售的“自热火锅”有关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未发现XXX服务部存在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回复》,同时将不予立案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告知。2021年5月3日,申请人收悉该《回复》。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一张、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一张、购买订单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两份、采购入库明细单、塑料一次性餐饮具(PP塑料盒)检验检测报告两份、四合一餐具包检测报告、酸菜风味包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调制干米粉出厂检验报告、酸辣粉调味包检验报告单、食品专用发热包检验报告、《回复》、邮件查询信息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住所地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经审批延长立案核查期限,至2021年4月28日作出《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次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举报人XXX服务部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已尽到相应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