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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5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06-07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1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

法定代表人:涂庆,局长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赵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22413日作出的长寿公(葛兰)行罚决字〔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4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4121030分许,申请人在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值班室与黄某某因调解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时,申请人打了黄某某左脸一个耳光。申请人未持有器具用于非法目的,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期间系黄某某言语过度刺激及挑衅在先,事后申请人及家属认错态度诚恳,积极联系对方协商调解,符合情节中度偏轻的情形,应当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予以“顶格重处”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另,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申请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有固定的住所及工作单位,表现良好,没有恶意无故伤害他人及危害社会相关的违法犯罪记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偏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41210时许,违法行为人赵某与被侵害人黄某某两人因经济纠纷,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值班室内进行调解,期间赵某动手掌掴黄某某脸部。民警立即将赵某查获。被申请人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赵某和被侵害人黄某某。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249日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赵某和周某到黄某某为董事长的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强行破坏厂门进入工厂闹事,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立即报警,葛兰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并约定双方到派出所协商处理。2022412日上午1030许,双方在长寿区葛兰派出所值班室由该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但赵某在调解过程中情绪波动很大,当着警官的面狠狠打了黄某某一耳光。经门诊医学诊断,造成黄某某脑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和眼部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黄某某存在言语上的过错,其事后向当事人认错并积极联系对方协商调解均不是事实,其所谓的“情节中度偏轻”、“顶格重处”的理由不成立。赵某先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后有当着警官的面殴打他人,且事后态度依旧恶劣,不道歉也不赔偿,赵某的行为是两个违法事实,且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41210时许,申请人赵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值班室因经济纠纷由民警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赵某扇了第三人黄某某左脸一耳光。因申请人赵某涉嫌殴打他人,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赵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传唤时间为4121045分至4131044分,期间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在接受调查询问中称:2022412日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我和黄某某、周某一起在葛兰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黄某某说了一些污蔑我朋友的话,我那个朋友已经过世了,我心里就很不舒服,我就打了黄某某一个耳光。葛兰派出所调取了该所接待室的监控,监控中显示:赵某和黄某某发生口角,赵某走上前扇了坐在椅子上的黄某某左脸一耳光,赵某随即被民警拉开。葛兰派出所组织赵某对监控截图进行辨认。当日,民警分别对第三人黄某某、在场人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413日,民警对第三人黄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某表示伤情以检查的结论为准,不存在骨折等情况,也不申请伤情鉴定。葛兰派出所接受黄某某妻子提交的黄某某病历一份。黄某某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伤?2.6椎体骨折待排?3.眼部软组织伤。同日,葛兰派出所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内容、陈述申辩权等并同步录音录像,赵某提出处罚过重的意见,民警当场对其进行解释告知,赵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民警在笔录上注明“违法嫌疑人赵某拒绝签字,民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赵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4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于2022413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抓获经过、公安视频调取记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依法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处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的规定本案中葛兰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赵某涉嫌殴打他人,于2022412日立案受理后口头传唤申请人赵某接受调查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申请人赵某家属,经批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作出行政处罚前保障了申请人赵某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于2022413日作出并向申请人赵某及第三人黄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但,民警对申请人赵某进行拟处罚告知时,赵某提出了处罚过重的意见,民警虽已对其进行现场解释告知,但在笔录上注明赵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与事实不符,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关于处罚事实和法律适用。本案结合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赵某在葛兰派出所值班室殴打第三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事实,而第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赵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赵某提出处罚偏重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413日作出的长寿公(葛兰)行罚决字〔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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