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4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05-08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12号 |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负责人:傅显城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并提出附带行政赔偿,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并提出行政赔偿司法鉴定评估标的或5000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1日,申请人经人介绍就职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及重庆xx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并在其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煤电园区的建设工地从事装模和混凝土现浇等杂工工作。2021年9月24日晚上,申请人在上述工地加班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由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及重庆xx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派人将申请人送往万盛安康医院就医。2021年11月1日,重庆万盛安康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申请人的疾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脑外伤综合征、右侧腋窝软组织伤伴皮肤擦挫伤、左侧膝部软组织伤。2021年11月2日,重庆万盛安康医院出具《出院证》记载申请人的疾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脑外伤综合征、右侧腋窝软组织伤伴皮肤擦挫伤、左侧膝部软组织伤、肺气肿、尘肺、低钾血症、双侧膝关节骨质增生和出院后继续治疗至病愈。申请人现虽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等严重而疼痛不已,四处求医但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及重庆xx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却分文未付,违法克扣申请人工资及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申请人巨大损失。申请人据此以《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关于工伤认定补正的说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关于工伤认定补正的说明》后,至今虽已逾期60日但仍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补正、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李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关坝派出所报案回执等材料,其自述称在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煤电园区项目工地从事装模和混凝土等杂工工作,2021年9月24日晚上在加班作业中,因涉案项目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因欠缺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医疗机构的初诊证明或住院病历、两人以上证人亲笔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受伤部位照片及全身照片等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21〕217号),要求申请人收到补正告知书之日起15日提交补正材料。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补正的说明》、受伤照片、病历及企业工商信息材料,但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其经补正后的全部材料亦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申请人也未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其无法再提交补正材料,故本案尚在补正过程中。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正期限适当延长并无不当,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三、现工伤认定处于补正程序,属于过程性行为,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补正的资料已经补齐,属于理解和认识错误。只有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才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决定,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认为应从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的错误理解。同时,因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尚处于补正程序,属于过程性行为,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四、申请人请求附带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并适当延长补正期限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未举示其因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其权益受损的证据,故申请人请求附带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出院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等材料,以工作单位为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前述材料。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21〕2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告知之日起15日补正其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原件或医疗机构盖章的复印件、证人证言、用人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证明、受伤部位照片及全身照片。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工伤认定补正的说明》、全身照片、受伤部位照片等补正材料。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受字〔2022〕2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邮封及查询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工伤认定补正的说明》、受伤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单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并送达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超过了法定15日的补正审核期限,程序违法。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一次性提交的补正材料后未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尚在补正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认可。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作出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没有提供受被申请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故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3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行为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