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2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09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1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3〕7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3〕7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涂庆,局长。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公安局)2023年3月3日作出的长寿公(长寿湖)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8月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后从未吸食毒品,后于12月社区康复报道时尿检呈阳性,当时申请发检后并没有告知我结果。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长寿湖派出所(以下简称长寿湖派出所)于12月12日通知我去尿检呈阴性,发检呈阳性,因为我吃了连花清瘟胶囊,该药含有麻黄成分,故对此结果表示不服,长寿湖派出所当时并没有给出发检尿检结果不一样的合理解释就决定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请复议机关核查;相关机构是否对毛发检测具有权威性,是否吃了连花清瘟胶囊毛发检测不会呈阳性,请复议机关核查。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9日,社区康复人员朱某某到长寿湖派出所报道,经民警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丙苯胺阳性,朱某某辩解未吸食毒品,故朱某某有吸毒嫌疑。2022年12月12日,民警通知朱某某到案再次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结果呈甲基丙苯胺阴性,后民警又提取其头发进行初筛,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同日我局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并依法提取朱某某毛发(头发)送检。2022年12月1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的毛发进行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期间,朱某某在逃未到案。2023年2月17日,民警查询到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我局民警前往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告知毛发鉴定结果,朱某某对毛发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我局依法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朱某某拒不承认自己的吸毒事实又不能提供合理辩解,其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我局于2023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朱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朱某某提出其服用连花清瘟胶囊导致发检呈阳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连花清瘟胶囊药物成分不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我局依法聘请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我局对朱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2日,社区康复人员朱某某到长寿湖派出所报到,民警提取朱某某尿液及头发进行毒品检测,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头发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吗啡阴性、氯胺酮阴性。因朱某某涉嫌吸毒,长寿湖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使用长寿公(长寿湖)行传字〔2022〕53号《传唤证》传唤朱某某接受调查并通知朱某某亲属。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尿液检测和毛发初检结果均无异议,但否认吸毒的行为,毛发初检结果呈冰毒阳性是因为吃了在网上购买的中药,另在一个名为“文张”的朋友家喝了茶。同日,长寿湖派出所另行提取朱某某头发进行封存。2022年12月13日,长寿湖派出所聘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定性检验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2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长寿湖派出所于同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使用长寿公(长寿湖)行传字〔2022〕1216号《传唤证》传唤朱某某接受询问,因朱某某逃跑下落不明,长寿湖派出所未将朱某某传唤到案。2023年1月10日,经长寿区公安局审批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过程中,长寿湖派出所了解到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2023年2月17日,长寿湖派出所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获取涪陵公(敦仁)拘字〔2023〕15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拘留证》、(涪陵公)变字〔2023〕80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复印件。同日,长寿湖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对朱某某进行询问,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因为害怕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所以逃避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书出示给朱某某查看,朱某某表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日,长寿区公安局经审批作出长寿公(长寿湖)重鉴通字〔2023〕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准予朱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通知于当日送达给朱某某。长寿湖派出所后对朱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朱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拟对其吸毒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朱某某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朱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辩称其没有吸毒,办案民警听取了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2023年3月3日,长寿区公安局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朱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民警向朱某某宣告送达,朱某某拒绝签字。因朱某某被刑事拘留,故尚未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另查明,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于2022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责令社区康复一年(自2022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3日)。
上述事实有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生物样本检材提取笔录、检测记录详情截图、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依法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程序。本案中,因申请人朱某某于2022年12月12日在社区康复期间经毛发初检呈冰毒阳性涉嫌吸毒,长寿湖派出所于同日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案件受理后,长寿湖派出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提取申请人朱某某的毛发送至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于2022年12月16日收到检测结果,随即传唤申请人朱某某接受调查,因朱某某逃跑下落不明,长寿湖派出所未将朱某某传唤到案,于2023年1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在工作中了解到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朱某某的拘留证和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后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再次对朱某某进行调查,告知朱某某检测结果。朱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朱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并通知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朱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朱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3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朱某某宣告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申请人朱某某有吸毒前科,虽然其尿检结果未检出毒品成分,但因人体尿液代谢和毛发生长周期不一致,尿液不能提供人体长时间内摄入的毒品信息,而人体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可保留人体6个月以内所摄入的毒品信息,故朱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与毛发检测结果虽然存在差异,但并不能证明朱某某没有吸毒行为。朱某某在社区康复期间经实验室毛发检测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且不能提出合理辩解,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据此认定朱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朱某某提出其没有吸毒,系因其服用了连花清瘟胶囊导致毛发检测呈阳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23年3月3日作出的长寿公(长寿湖)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