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2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4-04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1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3〕2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3〕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主任。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卫健委)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长卫健信初字〔2022〕86号《关于刘某某投诉我委未对患者家属具体告知等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卫健委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精神病是需特殊诊治和处理的疾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精神障碍诊疗规范》(2022年版)的规定,向患者及近亲属具体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或者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向患者或者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办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未取得患者及近亲属明确同意或者书面知情同意书而开展精神障碍确诊,就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及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但长寿区卫健委没有履行职责,以患者在住院期间诊治其他疾病的沟通资料混淆,包庇查处对象,乱回复。
被申请人称:我委不是医疗机构,没有医疗的职责,也没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故不存在对患者家属没有具体告知一说。我委于2022年12月2日制作《回复》并于2022年12月5日向申请人刘某某邮寄送达,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另我委在执法过程中得知,患者吴某某于2022年1月29日因主诉“跌伤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天”入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脊柱、创伤外科,055601号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患沟通、患者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均有患者家属(女儿)签名确认。患者吴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出院后转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059070号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患沟通、患者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均有患者家属(女儿)签名确认。患者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和医患沟通记录显示,长寿区人民医院已与患者家属黎某某就吴某某病情、诊治、辅助检查、预后及并发症进行了沟通,并已告知其权利义务,患者家属黎某某签字确认,不存在长寿区人民医院没有具体告知。为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委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9日,患者吴某某(女,时年82岁)因“跌伤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天”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脊柱、创伤外科住院治疗,于2022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椎应力性骨折;2、骨质疏松;3、老年痴呆;4、高血压。患者吴某某出院后转入该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于2022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骨质疏松;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高血压病3级 很高危组;4、老年痴呆症(认知功能障碍);5、多发脑梗死;6、轻度贫血。2022年10月8日,患者吴某某女儿黎某某授权申请人刘某某办理吴某某投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有关事宜。
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卫健委提交《申请书》(以下称第一份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请求卫健委对长寿区人民医院:1、在没有精神科执行医生,没有有关精神科检查诊疗设施设备,没有完善的治疗管理制度、质量监控制度开展诊疗活动;2、不通过精神卫生法27条、37条、39条规定,违背患者本人意志及不履行告知患者或者监护人有关诊疗的权利、方案、后果的义务;3、不遵循诊疗规范,不经过对患者的必要检查和规范要求程序,随意对病患确诊诊断精神障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国家卫健委法定的监督管理,对长寿区人民医院依法进行检查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履行卫健委法定的监督管理程序,以纠正和防止对公众利益的损害。申请卫健委尽快依职开展监督管理并书面答复本人请求”。长寿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当日作出《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予以登记处理该申请。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刘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卫健委提交《申请书》(以下称第二份申请)主要内容为:“诉求:长寿区卫健委对患者家属没有具体告知,损害了患者知情同意权:1、长寿区人民医院没有精神障碍诊断资格,没有精神科执业医生,没有设施、设备、制度;2、没有告知患者或者监护人在诊断过程中享有的权利;3、没有告知精神障碍相关的治疗方案、目的、治疗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34条‘精神卫生法’第37条、39条的规定,‘精神障碍诊疗规范’2020年版有关规定,请求按照‘精神卫生法’第73条、75条的规定,长寿区卫健委调查处理,并给予患者及其家属书面回复”。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卫健委作出案涉《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委无医治的职责也没有对患者进行医治,故不存在对患者家属没有具体告知一说。此外,执法人员调取了吴某某在区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区人民医院患者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和医患沟通记录显示,区人民医院已与患者家属黎某某就吴某某病情与诊治情况进行了沟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患者家属黎某某签字确认。故区人民医院没有损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卫健委向申请人刘某某邮寄送达《回复》。申请人刘某某于2022年12月12日签收后不服,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刘某某表示不清楚长寿区卫健委要求其重新提交第二份申请的缘由,但应当以第一份申请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此,本机关依职权调查了长寿区卫健委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表示确已收到刘某某提交的前述两份申请,但因刘某某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较多,对刘某某提交的前述两份申请没有进一步调查释明。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授权委托书、《申请书》、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回复》、送达回证、EMS物流查询信息、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长寿区卫健委针对辖区的医疗机构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申请人刘某某于2022年11月2日、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长寿区卫健委分别提交的两份申请内容有重合部分,申请人刘某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明确表示应以第一份申请内容为准,被申请人长寿区卫健委未对申请人刘某某提交的申请进行释明,直接以第二份申请内容作出《回复》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长卫健信初字〔2022〕86号《关于刘某某投诉我委未对患者家属具体告知等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对申请人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处理并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