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区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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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753G/2023-00209 [ 发文字号 ] 长寿府办发〔2018〕196号
[ 主题分类 ] 教育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教委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1-01 [ 发布日期 ] 2023-11-01

重庆市长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各使用校车单位。校车购置、使用等费用由校车使用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的校车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是租用社会车辆,不得是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不得是拼(组)装车辆。

)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得是应予报废或已经报废的客运车辆。

(三)上下客应加装扶手安全装置,车内座位应当设有安全带,每辆校车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三角木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建立台帐,确保一应俱全和性能完好

)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车身统一喷涂标准黄色,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周喷涂“ⅩⅩ学校校车字样和公安交巡警部门、教育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必须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意外伤害保险。

)全区校车必须统一安4G标准的GPS控系统。安装和管理费用由校车所属单位自理。

)必须经公安交巡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有合法牌证包括校车专用标识的车辆。

校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司其职的原则,由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共同履行安全教育、监管职责。

(一)区教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定期组织开展校车驾驶人员交通安全培训。

(二)区公安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配合区教委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定期开展驾驶人员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认定工作和校车驾驶人审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用于接送学生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查处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积极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资质而从事非法运送学生的车辆,做好校车的线路审核和维护保养等工作。

(四)安监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和督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五)区教委、区公安交巡警支队要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档案,严格做到“一车一档”,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分类抄送交通、安监等相关部门。

(六)公安交巡警、教育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订校车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查找分析校车及驾驶人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措施。

(七)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参照渝办发〔2012274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严格校车使用许可管理制度。区内原则上不新批、不新增、区内不许留转、一律不允许以小换大、以大换小、以旧换新,严把入口关,只出不进一年内被下达三次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整改未通过的,整改期间暂停校车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政府撤销校车使用许可:

1未按期参加校车定期检验或者车辆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2自改变车辆技术参数的;

第六条  严格校车驾驶人资格管理制度。

(一)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

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60周岁;

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3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4无饮酒后驾车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5无犯罪记录;

6心健康,无传染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二)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如实填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审核表》,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查询以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等证明符合校车驾驶资格申请条件的资料,一并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统一制式的校车准驾证,其上应注明准驾校车车型、有效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资料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存原件,教育部门保存复印件。

(四)校车准驾证遗失、损毁,需补办的,由驾驶人向交巡警支队申请补办。

(五)取得校车准驾资格的驾驶人不得驾驶与校车准驾证注明的车型不相符的校车。

(六)学校更换校车驾驶人员,应到教育部门和公安交巡警部门备案,并由公安交巡警部门按本办法第条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驾驶人驾驶校车资格:

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员、超速被公安机关查处(有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行为的;

2驾驶证记满12分或者驾驶证被吊销的;

3被刑事处罚或者发生酗酒闹事、吸毒等行为的;

4患上传染病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的;

5其他严重影响校车运行安全的情形,经区人民政府审核需要撤销的。

校车运行期间应在车身明显位置张贴校车专用标识。学校应向教育部门、公安交巡警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领校车通行证审核表》。

(二)学校与教育部门、驾驶人员签订的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学校制定的校车及驾驶人员、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证明。

(六)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点。

(七)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八)拟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教育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内容符合规定的,教育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公安交巡警部门审查。

公安交巡警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本办法第条(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上级公安交巡警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校车专用标识由市公安交巡警部门和市教育部门统一制作。严禁租用、转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

十一中小学、幼儿园要严格落实校车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与公安交巡警部门、教育部门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落实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

十二条  严格落实安全行车教育培训演练制度。

(一)教育部门要协同公安、交通等部门每月组织一次校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学习培训。交巡警支队安排有经验的驾驶人员或技工人员讲解车辆安全常识、出车前检查事项、乘车注意事项、针对性的事故通报。

(二 )各中小学、幼儿园要督促校车驾驶员加强日常安全学习,每周开展一次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的培训并做好记录,并支持其参加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题培训,增强校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意识。

(三)各中小学、幼儿园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校级“校车安全运行及事故应急处置演练”活动。规范校车驾驶员、随车人员、安全员、校车法人、接送幼儿家长及教师和乘坐幼儿的安全行为,强化校车安全管理。

十三条  严格落实校车日常检修制度。

(一)加强校车日常维护保养,每周至少上地沟检查检测一次,每月必须保养一次,每季度二级维护一次,同时建立车辆维护台账。

(二)坚持校车日检查制度。每次出车前应当对车辆转向、制动、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灯车况进行检查,对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进行清点,并填写《出车日志》。收车后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并做好每日安全运行记录,严格做到车辆各部件时时安全有效,杜绝“带病上路”。

第十条  学校应建立随车照管人员责任制度

(一)按照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每辆校车必须配备随车照管员,当幼儿专用校车幼儿座椅少于20个时至少配备1名随车照管人员,2039个时至少配备2名随车照管人员,大于等于40个时至少配备3名随车照管人员。

(二)随车照管人员必须维护好车内秩序,及时监督和纠正驾驶人员违规违法行为。

(三)对随车照管人员未制止校车超员等违法行为,未尽到照管义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中小学、幼儿园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中小学、幼儿园应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教育学生并告知家长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中小学、幼儿园应自觉接受公安、教育、交通、安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落实校车交通违法处置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消除违法行为,根据规定处置。校车驾驶人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前,必须到教育、公安部门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持培训学习的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建立完善应急预案(注明联动应急救援联系卡)和车辆故障预警机制。

第十条  严格落实校车核载、定员制度。校车必须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的人数乘坐,严禁超员,副驾驶座不得乘坐学生(幼儿)。按照定车、定员的原则,校车在接送学生、幼儿时,必须按照《校车安全日志》登记的乘坐人员名单进行接送,不能随意更改乘坐人员名单,如果乘坐人员有变化要及时报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条  落实校车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校车检查长效联动工作机制,以区公安局牵头,区教委、区安监局、区交委等为成员单位成立校车安全督查小组,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二)各教管中心、中小学、幼儿园要对本单位使用的校车和校车驾驶员进行动态管理,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梳理,建立校车管理档案。

(三)严格限制校车运行时间,早上出车不得早于6:30,收车不得晚于9:30;下午出车不得早于15:30,收车不得晚于18:30

(四)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急弯、陡坡、窄路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到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五)全区校GPS系统终端监控平台设置在区教委和有校车的教管中心,GPS管理平台公司发现校车有超速、超员、超线路等违规违法行为后,立即通知校车单位纠正违法行为,8小时内向区教委和有校车的中小学、幼儿园抄送监控记录,督促校车驾驶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GPS管理平台公司每周将违法行为抄报区公安局、区教委,相关部门跟踪监督处理情况。

(六)中小学、幼儿园建立GPS监管制度,区教委、区交巡警支队、教管中心按职责进行监管。

(七)校车接送完学生(幼儿)后,不得从事其它交通活动必须固定停靠在有监控设备条件的停车点,校车单位负责监控校车停放期间的车辆安全

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校车接送学生交接制度。

(一)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在接送学生过程中,要根据实际安1-3名跟车教师,上下车时清点核对幼儿人数,到达目的地后,要与学生家长或教师做好交接手续,并记好《跟车日志》,以确保学生安全。

(二)车辆驾驶员在收车锁门前检查车内幼儿是否全部下车,严防将幼儿遗漏在车内导致窒息事故发生。

二十二条  确保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一)确保校车通行安全。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在需要校车服务的中小学、幼儿园招生区域内,并符合或高于载客人数相同的客运车辆对道路等级和通行条件的要求(含经“四堂会审”后合格的道路)。校车行驶线路设定应当采取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的原则。通行校车的道路,按属地管理和职责划分由道路管养部门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标示标牌;因校车通行需要,确需增设安全防护设施、标示标牌的,由公安交巡警、安监及道路管养部门共同协商后实施。

(二)校车乘车安全。配备校车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二十三公安交巡警部门每月28日前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学校和教育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条件时,应书面建议学校终止与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将学生安全转移,并做好相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条  严肃责任追究。

(一)中小学、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巡警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情况通报教育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1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2骗取校车专用标识的;

3强迫驾驶人员超载的;

4所属校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驶行为的;

5未对GPS监控系统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在一周内进行有效处理的;

6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或者驾驶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7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点的。

(二)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中小学、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情节严重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五)取得校车通行证的车辆因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中小学、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30天内,办理校车标牌注销手续。同时,将校车通行证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校车造成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长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长寿府办发2011222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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