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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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寿府发〔2018〕18号

 

区属各国有企业:

《重庆市长寿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3日  
 

重庆市长寿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进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长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区政府依法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区国资金融办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推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入股非国有企业,促进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五条  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

第六条  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外部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条  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强化企业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落实企业反腐倡廉“两个责任”,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八条  新设立的国有企业,由区国资金融办出资的,为国有独资企业;由国有企业出资的,为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大于(含)50%的,为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低于50%的,为国有参股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国有企业必须按程序报区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国有企业。

第十条  新设立国有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提出设立方案,经区国资金融办审核后,由筹备组按程序报区政府审批。方案内容如下:

(一)设立企业的必要性;

(二)企业发展定位与职能职责;

(三)企业经营目标;

(四)组建方案(包括经工商部门预核准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出资人、住所、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区政府同意后,由区国资金融办下达批复,筹备组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国有产权登记等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出现下列变更情形,按规定程序报批:

(一)企业名称、住所、发展定位、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等事项变更,须报企业分管区领导审批同意;

(二)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和注册资本金等事项变更,须报区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二)因发展定位和职能职责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其他经区政府认定撤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撤销,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实施:

(一)企业报送撤销申请、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提请区政府审定;

(二)经区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区国资金融办下达同意企业撤销的批复;

(三)企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出具清算报告,拟定人员分流和资产、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经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审计局和区国资金融办会审后,报企业分管区领导审批;

(四)企业根据审批方案组织实施,并报送登记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章 治理结构

 

第十五条  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人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股东会职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审批企业章程,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指导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改革;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五)向区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和履职情况,接受区政府监督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出资人报告以下事项:

(一)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含投融资计划)、总结及财务审计报告;

(三)企业年度薪酬分配方案;

(四)其它应报告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设董事会,由5人及以上组成。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独立董事,经区政府审批后设立。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不设董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执行董事,履行董事会职权。确需设立董事会的,由出资人委派董事会成员,并按程序指定董事长。

第十九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经营管理公司法人财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条  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向出资人报告工作;

(二)决定企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薪酬分配方案;

(三)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制订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金以及发行企业债券方案;

(六)制订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上市、解散方案;

(七)制订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按企业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设监事会,由5人组成。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不设监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监事,履行监事会职权。确需设立监事会的,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成员,并按程序指定监事长(监事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及时掌握企业运行中的重大情况,对董事会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年度工作等进行分析和评价;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列席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办公会,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企业运行中已经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区政府和区国资金融办报告;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长(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由企业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总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

(四)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的提名、聘任、解聘、考核、薪酬等按长寿区国有企业人员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并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企业董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后可继续委派连任。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国资金融办依法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购置、资产使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绩效评价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于每年3月前向区国资金融办报送本企业及其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自取得资产(含股权)之日起一年内办结相关权属登记证明。未办结的,应向区国资金融办报送未完成原因并提交延期申请。

第三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每年对国有资产进行一次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并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

(三)国有资产处置、转让、置换、租赁、托管;

(四)产权(股权)转让,发行股票、债券,债权转股权;

(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偿还债务;

(六)收购、接受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区政府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资产出租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则上采用市场竞争的方式,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但经区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一次性处置国有资产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一次性处置国有资产评估价值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报企业分管区领导审批同意;评估价值500万元及以上的,报区政府审定。

(二)企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申请(包含资产购置时间、账面价值、处置事由等内容);

(二)董事会决议;

(三)相关产权权属证明;

(四)其它。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以评估价为底价,当底价低于评估价时,企业应向企业分管区领导重新申请批准。

 

第五章 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四十一条  重大事项指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等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所有重大事项应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并经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需报区政府审定的,按规定程序报批。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母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后按程序报批。重要人事任免按长寿区国有企业人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出现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经区国资金融办审核后,由企业分管区领导审批: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一)规定事项;

(二)人员招聘事项;

(三)单项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非区属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收购,一次性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废及债权债务核销,单次承租资产年租赁费用100万元及以上(含续租);

(四)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现所有对外担保(区管重点国有企业互保除外)的,经区国资金融办牵审核后,由企业分管区领导审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经区国资金融办审核后,由企业报区政府审定: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二)规定事项;

(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上市、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

(三)单项500万元及以上的非区属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收购,一次性5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废及债权债务核销;

(四)职工薪酬总额、人员总额控制;

(五)政府性资金资产投资入股和债权转股权;

(六)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政府投资项目和融资事项,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强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目标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五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区级政府预算,报区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分工:

(一)区财政局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批复和报告全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付资金并监督使用。

(二)区国资金融办汇总、审核全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向区财政局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和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企业编制、报告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工作由区国资金融办具体负责实施,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  区国资金融办履行对企业的财务指导和监管,并建立健全财务评价体系,主要评估企业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

第五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送区国资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六条  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管理制度;

(二)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三)支票管理制度;

(四)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五)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七)财务印章管理制度;

(八)会计人员交接管理制度;

(九)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十)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

(十一)财务回避制度。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定期向区国资金融办报送月度、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收支明细及预决算报表。子企业纳入母企业合并报表。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承担最终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平。

第六十条  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计法》和各项财经纪律,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接受继续教育,更新财务知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区国资金融办备案。

第六十二条  区国资金融办根据审计报告,拟定企业应上交利润的具体比例和金额报区政府审批,并据此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企业领导班子的监督,严格落实民主集中制,坚持企业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班子民主生活会、党员组织生活会等制度,强化教育管理。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完善内部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产聚集的部门和岗位的监督,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交流,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

第六十五条  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和监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等信息,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六条  强化出资人监督,母企业对子企业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快国有企业行为规范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关键业务、改革重点领域、国有资本运营重要环节的监督,规范操作流程,强化专业检查。

第六十七条  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巡查,通过个别谈话、明察暗访、调阅有关资料、受理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问题发现和督促整改,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违法人员。

第六十八条  完善企业内审制度,构建对企业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效率性进行监督、审查、评价的内审体系,形成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进一步强化企业监事会监督作用,确保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标准等配套制度。

第七十条  企业出资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国有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影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十一条  企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相应组织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不如实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除适用前款规定外,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企业人员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降低一个职务层次聘用,且自受到降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撤职处理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我区国有企业聘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等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在我区国有企业聘用。

第七十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停发薪酬待遇,结案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金融企业等特殊行业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及工会群团组织设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国有参股企业管理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国有出资人按股权占比行使国有股权的决策表决权、知情监督权、资产收益权等法定权利。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经开区集团公司管理事项由出资人经开区管委会财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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