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寿府发[2002]74号)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寿府发[2004]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长寿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三条 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统筹管理工作,长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个人帐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长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帐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比例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部份和按其它有关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部份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份,按《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重庆市长寿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基数划入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帐户:
1、45岁以下的职工,每人每年按0.6%划入;
2、45岁(含45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每人每年按1.2%划入;
3、行政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每人每年按4%划入;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按2.5%划入。
(三) 按其它有关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长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次月将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之月起,长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向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第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参保人员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刷卡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中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在定点药店刷卡购药的医药费。
第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不得提取现金,不得用于除参保人员个人基本医疗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参保人员劳动关系在长寿区内转移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劳动关系转移到长寿区外时,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填写《长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报表》,经长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结清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同时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个人帐户资金有存储额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长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报表》,经长寿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没有继承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继续计息。加入外国国籍的,注销其个人帐户,有存储额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长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报表》,经长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结清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同时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资金在当年年底可凭门诊收据,由用人单位填写《长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报表》,经长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报销资金划转到用人单位并支付给参保人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长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了解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也可以在长寿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刷卡药店查询了解本人个人帐户资金的余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年末计息,并计入个人帐户。计息办法:当年缴纳的部份,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个人帐户资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以前个人帐户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