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7)7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牵头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有关政策制度,具体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寸比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卫生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医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与区民政局共同选定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区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规范使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核上报工作。 村(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的核实申报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乡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下同); (四)其它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以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三种方式为主, 以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的方式。救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日常医疗救助 1.在农村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资助。 2.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下同)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和80周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享受200元门诊医疗救助,主要用于门诊就医和购药。 (二)大病医疗救助 主要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设起助线,不限病种,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救助,但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全额救助,实行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分档次分别负担。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1.城市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受助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1000元的部分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500元。 2.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和已参力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受助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分别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符合规定的自付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符合规定自付部分的40%,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 2500元。 (三)临时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低收入人员, 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由街道、镇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金采取由区民政、财政部门每年按全区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划拨给各街道、镇包干使用,由各街道、镇专项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四)慈善医疗援助 区慈善会每年要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慈善医疗援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数额较大致使家庭生活出现特别困难的,由区慈善会视情况给予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器官移植、康复医疗以及在不属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等。 (二)因卖淫、嫖娼、打架斗殴、酗酒、 自杀、吸毒、交通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引起的疾病。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日常医疗救助实行年度审批,具体的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填报日常医疗救助审查审批表报区民政局审批。 2.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无业重残人员中需治疗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提供本人申请书、残疾证和相关证件复印件。 3.患重大疾病卧床不起半年以上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提供本人申请书、相关证件、必要的病史资料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居)入户调查材料。 4.80周岁以上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提供本人申请书、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复印件。 (二)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1.本人申请。救助对象患大病需要住院时,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长寿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出示《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户供养证》、《优抚证》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2.诊断核实。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病情进行诊断,符合大病住院治疗条件和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期住院通知书》,并附上《长寿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患者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 3.街道镇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在1个工作日内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向区民政局报送《长寿区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住院通知书》,提供救助对象类别、所患病种和建议救助金额等情况;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对象所在的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4.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通知书》和民政办公室提供的《长寿区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1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核定救助对象可享受的医疗救助额度,出具《长寿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住院救助通知书》;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对象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民政办公室。 (三)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需临时医疗救助的对象直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申请办理,提供受助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由街道、镇审批到户。 (四)慈善医疗援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受助人凭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和《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户供养证》、《优抚证》等,向区慈善会提出申请, 由区慈善会审批到户。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上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一)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区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业务。区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帐。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1.日常医疗救助:用于资助农村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区财政局直接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划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区合管中心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日常医疗救助的对象由区民政局每年核发200元的《医疗救助卡》,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定点医疗机构将相关材料按月报各街镇民政办,民政办汇总后报区民政局审核,由区财政局复核后拨付各街道、镇,各街道、镇按月拨付各定点医疗机构。救助金额当年有效,不结转下年使用。 经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凭本人身份证(代领需出示受助人和代领人身份证及受助人与代领人关系证明)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医疗救助卡》。 2.大病医疗救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后只交付自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经审核后垫付,救助对象在专用处方和报销登记簿上签字生效。定点医疗机构将相关材料按月报区合管中心,区合管中心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规定进行审核后将审核资料报送区民政局, 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复核后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相关费用。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在救助额度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定点医疗机构将相关材料按月报区医保办,区医保办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进行审核后将审核资料报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复核后核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相关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在医治过程中,应注意掌握费用总额,超过《长寿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住院救助通知书》规定救助额度的部分,由救助对象自付。 3.临时医疗救助:由区民政局按规定提出安排计划,由区财政局拨付各街镇审批发放。 第十条 区财政安排必要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到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八免、十减半、四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日常医疗救助农村原则上由村级卫生室承担,城市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大病医疗救助由辖区内的镇卫生院和区级医院承担。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力口强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区政府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区领导为组长,区政府办公室联系民政工作的副主任、区民政局局长为副组长, 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医疗服务规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提供优质优惠服务,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严格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区民政、卫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聘请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检查组,每年进行1——2次重点抽查,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查实,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管理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掷用、扣压医疗救助金的,构成违纪的,依据纪律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救助金的,处以医前和医中救助金额1口3倍的罚款,并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具体操作细则由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原长寿府办发[2005]53号和长寿府办发[2005)20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