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3日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区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各项知识,提高履行职责的素质和水平。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程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检查等活动,结合有关法律和政策,做好会议审议的有关准备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题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或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妥善安排好本职工作或社会活动,保证按时出席常委会议。
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常委会主任书面请假,确因紧急不能提前书面请假的,事后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部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请假经过同意,才能有效。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计,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提交常委会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㈠一年内无故缺席常委会会议时间累计超过全年会期总天数三分之一以上的;
㈡一年无故不参加常委会会议二次以上的;
㈢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议事规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都要经过民主讨论,集体行使职权。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认真审议,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事项除外。
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结果。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评议等活动,有权向被视察、检查、调查、评议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得代替职能部门直接处理问题。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有权持代表证或视察证开展视察活动,但未经授权,不得以常委会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凡与调查、评议等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行使职权的,应当在调查、评议活动中回避。但在常委会会议上行使职权除外。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凡属有关明确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传播。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选民,积极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主动听取并反映选民的意见、愿望和要求,向选民汇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不得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任职或兼职,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守则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 本守则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并从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