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3日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庆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长寿区人大常委会行使接受人大代表及公民来信来访的职权。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长寿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法律法规提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的申诉;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事项(包括选举工作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上级机关批转交办的信件等)。
第四条 长寿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来信来访采取集中统一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办法,常委会领导和委、室接受的信访,由常委会领导或委室领导签注处理意见后,交人事代表工委统一处理。人事代表工委接受的信访,可以转交各工委室处理,也可根据需要协同各委室处理。
第五条 长寿区人大常委会接受人大代表和公民来信来访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本着解决问题和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信访内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一般性信访由人事代表工委信访干部自收信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办理意见,经工委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答复,并告知来信人(不宜告知者除外)。
2、重要案件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同意后,函告有关单位、部门查办,需报办理结果的,限期报送结果;必要时,各有关委室可直接对信访进行调查或组织有关单位联合调查,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形式办理。
3、重大信访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后可转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4、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及时准确处理来信来访,协同本会各工委室做好催办、督办、综合反馈等工作,半年总结分析一次信访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认真负责及时处理,要求报结果的,一般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转办机关说明原因。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查处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复查。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对办理机关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再复查。办理机关收到复查申请或再复查申请,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在意见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同时抄送原办理机关或报告上级国家机关。
第八条 长寿区人大常委会支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处理予以维护。
第九条 长寿区人大常委会转交给国家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的信访,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严格依法办理。对违法乱纪或徇私枉法者,对人民控告有据、申诉有理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者,对确属错案拒不纠正者,经调查核定后,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1、责成有关机关及其部门负责人,作出负责的答复。
2、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本人的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3、按照长寿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限,免去有关人员的职务,或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4、违法行为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严禁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严禁以任何借口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严禁将检举揭发材料泄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信访办理人员与信访群众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严禁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违者将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借信访之机,无理取闹,聚众滋事,长期缠诉或支持无理取闹,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