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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双方只能约定“试用”一次
重庆长寿政府门户网   2008年1月6日      

      重庆长寿网  记者 黄涛

      “单位约定的试用期是两个月,结果两个月过去了,单位又约定再试用两个月,试用期何时才是个尽头。”日前市民黄小姐向劳动部门投诉。

      黄小姐说,她被一老板聘用做推销工作,原来说好试用期只是2个月,结果试用两个月之后,老板又以还要对她进行考验为由,要再试用两个月。黄小姐对此很没有信心,“试用期何时才是个尽头?”她满腹苦恼。

      在现实劳动关系中,这是一个比较突出的违法现象,就是有些单位滥用试用期,明明是短期用工,却约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利用试用期工资较低、劳动合同便于解除等特点,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少数用人单位为节约成本,不断“试用”不断解雇,甚至把“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

      区劳动部门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介绍,劳动合同法细化了试用期的期限限制。《劳动法》仅仅规定了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上限。现在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原劳动部的规定加以吸收和调整,并作出了新的规定,包括: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这位负责人说,根据该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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