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将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并将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任务纳入工作考核。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二)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督促有关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的落实;
(三)统筹安排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使用;
(四)负责处理中小企业的维权投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市场准入标准和扩大许可范围。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典当、产权交易、拍卖、金融租赁、投资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业的补偿或补贴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条 鼓励各类开发区、特色工业园区、都市工业园(楼宇)等经济实体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同等享受国家和本市对信用担保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鼓励公众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
对初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等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为初创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代理、培训等创业服务。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三峡库区的政策优势和资源优势,鼓励中小企业到库区投资兴业。鼓励中小企业吸纳移民就业,达到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收先征后返、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岗位补贴、再就业重点企业贴息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技术创新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支持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机构。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中小企业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及其收益。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采购系统。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产品、优先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以及被授予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的中小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帮助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各种产品、技术的展销展览活动。
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的重大招商引资,展览展销活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符合条件的,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商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小企业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设立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从计税工资总额中提取并使用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求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
任何单位不得强求或者变相强求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检查计划,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之间有重复检查项目的,由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不制定检查计划、不进行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该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或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投诉、举报。
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有关部门接到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报送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由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和有关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