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投诉监督
序号:1.
公开项目: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
公开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一、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
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 投诉内容 监督举报电话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监察室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类
67676602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稽查局
涉税案件类 67676161(传真)67676117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办公室
信访类
67676909
二、税务违法案件举报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依法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18号)
序号:2.
公开项目: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内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6、77、79、80、81、82、83、84、85、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7条。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1.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活动。
2. 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3. 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
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 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5. 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6. 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
的福利待遇。
7. 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8. 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9. 不准拖欠公款。
10. 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11. 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12. 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13. 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14. 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15. 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二、税务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
1.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