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办法》的通知
渝公积金发 [2004]427号
各处室、各区县(自治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为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效益,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职工的政策性住房信贷支持。经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在我市开展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业务。现将《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业务;
二、各地在办理此项业务中应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控制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三、各地如在办理此项业务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将相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市管理中心。
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办法》
二○○四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是指已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进入住房二级市场交易的住宅类房屋。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二手房贷款(以下简称二手房贷款)是指由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购买二手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各方关系:
贷款人:受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申请二手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贷款保证的机构
售房人:拥有二手房产权并与借款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在本市城镇购买自住二手房,且在本市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二手房贷款:
(一)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已与售房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缴纳全部购房价款50%以上的自筹资金;
(三)以抵押或保证方式提供二手房贷款担保:
1、以抵押方式担保的,应办理二手房贷款保险。
2、以保证方式担保的,应由有资质的置业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四)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所购二手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砖混结构或框架结构的成套住宅,房龄从房屋竣工之日起计算不超过十五年;
(二)房屋价值需经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以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所购二手房评估价值或成交额二者中较低的50%为限,同时单笔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加年龄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为20年,其中砖混结构的成套二手房,贷款期限最长1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申请
申请二手房贷款的借款人填写《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售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
(二)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所购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借款人婚姻证明(含单身证明);
(四)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五)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受理及初验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二手房贷款申请资料后进行初验,并与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贷款的答复。
第十一条 抵押物评估
借款人应将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二手房交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贷款人。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
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贷款人根据抵押物评估结果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二手房贷款进行审批,并在《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注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缴纳首付款
借款人交付购买二手房的自筹资金部分,取得缴纳凭据后提交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贷款人。
第十四条 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
贷款人收齐申请资料、评估报告和借款人自筹资金凭据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贷款保险或保证担保等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
公积金管理机构、贷款人根据已生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金额、放款时间发放二手房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或按月等额本金法偿还。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一次性还款法,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计收贷款本息(利随本清)。
第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贷款人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部分提前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按调整后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第六章 抵 押 物
第二十条 以抵押方式提供二手房贷款担保的,借款人应以购买的二手房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不得擅自出售、置换或赠与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公积金管理机构、贷款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七章 贷款保险和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 以抵押方式提供二手房贷款担保的,借款人应办理贷款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以保证方式提供二手房贷款担保的,保证担保的机构应是经合法注册,具有担保资质的专业置业担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保证人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后,由借贷双方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保证人的,还需事先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继续依法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完毕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随即终止。
第九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
(二)拒绝和阻扰公积金管理机构、贷款人按照规定监督检查借款人有关情况;
(三)借款人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置换或赠与;
(四)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管理机构、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五)承担还款义务的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借款人在保证人违反保证承诺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无法落实符合公积金管理机构、贷款人要求的新保证担保;
(八)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贷款人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及费用;
(三)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四)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五)依法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可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应得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如遇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处分抵押物后不足值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贷款人有向借款人继续追索的权利。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