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乡镇(街道)柔性执法“三张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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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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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事项编号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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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
无 |
无 |
无 |
填表说明:1.此表用于梳理本行业领域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2.“事项编号”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3〕74号)中《重庆市乡镇(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区县级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中的具体事项,如“法定事项第1项”、“赋权事项第1项”,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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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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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事项编号 |
处罚依据 |
免予处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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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48项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逾期10天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填表说明:此表用于梳理本行业领域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即: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重点对“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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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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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事项编号 |
处罚依据 |
从轻处罚依据 |
从轻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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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相关措施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44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本项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限期内及时改正,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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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45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本项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限期内及时改正,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未造成不良影响。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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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45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本项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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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46项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本项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限期内及时改正,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未造成不良影响。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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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资料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47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本项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限期内及时改正,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未造成不良影响。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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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3项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
填表说明:此表用于梳理本行业领域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应当”从轻处罚和“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在表中要对“应当”和“可以”的情形进行分类梳理,并在备注中填写具体分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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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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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事项编号 |
处罚依据 |
减轻处罚依据 |
减轻处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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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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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第*项—第*项为“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项—第*项为“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
填表说明:此表用于梳理本行业领域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和“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在表中要对“应当”和“可以”的情形进行分类梳理,并在备注中填写具体分类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