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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10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4-18 [ 发布日期 ] 2023-07-18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3〕6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寿区交巡警支队)20232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5001911082712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2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表述不清楚、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孙某2023220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20231241158分驾驶牌照B7L×××小客车经长寿区桃花大道金山街路口处,被电子监控抓拍到涉嫌闯红灯的行为,但本人并不认为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交通信号灯是引导本人所行驶道路上的车辆,桃花大道金山街路口为不对称十字路口,该处交通信号灯支架安装角度应该是对应另一条车道,且箭头信号灯指示方向与二合一路标指示牌形成视觉矛盾,直接导致思维冲撞,极短时间内判断有困难;而金山街正对面桃花大道同一路口安装了高低两个信号灯指挥金山街右行车道通行,建议增加一个信号灯发挥双指导作用。经本人了解,该路口曾设置圆形交通信号灯,在桃花大道中间护栏拆除后,改换成箭头信号指示灯,而在交叉路口应该设置为圆形交通信号灯,信号灯、路标指示牌设置不合理。该十字路口右转角较大,车辆正常右转慢行不会阻碍双向主车道车辆安全通行,亦不会阻碍行人安全过街。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以优化道路交通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便捷通行。

被申请人称:20231241158分许,孙驾驶粤B7L×××号微型轿车在长寿区桃花大道金山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被支队以非现场执法方式查获。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支队对孙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023210日,孙前往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协助我支队调查违法事实、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我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孙某处以罚款二百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其驾驶证记6分。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当日按照孙某提供的移动通信方式“180××××××”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由孙某本人签收确认。现场抓拍照片清晰显示20231241158分,粤B7L×××号微型轿车途径桃花大道金山街路口时,行进方向上的道路交通信号灯清晰可辨显示为红灯,相邻车道也有机动车按照信号灯指示在停止线外停车等待通行,足以证明孙某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其主观判断错误不是免责理由;而孙某所称桃花大道金山街路口与骑鞍车站路口事实上为同一地点从不同方向的不同描述,该路口交通信号灯及电子警察属于长寿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公共部分)项目协调式道路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绿波带)部分工程,该路口于201695日通过验收。2017621日,长寿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公共部分)项目整体验收通过,工程验收合理,足以证明该处信号灯设置合理合规。我支队对孙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1241158分,申请人孙某驾驶号牌为粤B7L×××号微型轿车在长寿区桃花大道金山街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抓拍。次日,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通过公安电子系统向孙某短信告知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孙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3210日,孙某前往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接受处理,长寿区交巡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后由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代为向孙某送达,该处罚决定认定孙某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孙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3213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长寿区交巡警支队于2020525日在“长寿交巡警”微信公众号对包含桃花大道骑鞍路口在内的一批启用增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的路口、路段进行了公示,该设备已采集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职权向长寿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了长寿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公共部分)项目施工协议,查明该项目工程范围包含长寿区治安监控、治安卡口、电子警察、交互式信号灯控制系统(绿波带)等,该项目于2014712日开工,于20161223日竣工,于2017621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案涉路口属于该项目工程范围。

另查明,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于2023317日作出并向申请人孙某邮寄送达渝长公交更字〔2023〕第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更正决定》,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更正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孙某于次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电子抓拍照片及制作说明、短信告知记录、送达确认书、《处罚决定书》、《关于启用增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的公示》微信公众号截图、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截图、《关于长寿区社会公共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的情况说明》、《平安重庆·应急联动防控体系数字化建设工程长寿区项目BT投资建设框架协议》、《长寿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公共部分)项目协调式道路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绿波带)合同书》、《长寿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公共部分)项目电子警察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更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对申请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程序。针对申请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于2023125日短信通知孙某违法事实、处理期限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经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协助,长寿区交巡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21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由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代为送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得当,本机关对此作以下评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十六)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一组六张电子抓拍照片能够清晰反映B7L×××号微型轿车的全景特征、现场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指示、车牌号码、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信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长寿区桃花大道金山街路口电子警察设备已经竣工验收并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长寿区交巡警支队已对设置地点进行了公示,经审核后将违法行为内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该组抓拍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证据。该组照片能够清晰反映申请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金山街路口右转时,指挥该路口右转通行的信号灯为红灯即禁止通行,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据此适用简易程序孙某决定罚款200元并无不当,但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孙某违法的法条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存在引用不规范的问题,因被申请人长寿区交巡警支队已于行政复议期间作出更正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孙某,本机关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孙某提出该处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容易产生混淆,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才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辩解意见,经本机关现场核查,该处有醒目标识禁止直行和左转,即该处仅能右转通行,且信号灯也为右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不易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孙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3210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5001911082712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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