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98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01-18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1〕41号 |
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涂庆,局长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长寿公(海棠)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2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1月1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不予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xx村x组村民。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在村里过路时遇见第三人,第三人以道路系他家的为由不准申请人过路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拿起铁锹朝申请人身上多处乱打,导致申请人全身包括腰部、腿部、手部、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其中背部一条长伤口尤为明显。申请人受伤后于当天下午4时许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经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7710.08元。被申请人违背事实和法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有违公平公正。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5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xx村x组xx湾处,因修便道路的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此过程中申请人称其手部等部位被第三人打伤。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因该不予处罚决定不适当,经再次调查,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遂于7月26日作出2号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xx村x组xx湾处,因修便道路事宜发生纠纷,过程中申请人受伤。第三人报警后,海棠派出所民警出警,申请人随即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2020年10月16日,海棠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受理该案件。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出院,经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13日,海棠派出所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案件调查期间,民警通知申请人、第三人、证人黄某明、村支书龚某强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被第三人使用洋铲殴打手臂、胸口、右手背、腰部和屁股等部位;第三人称与申请人没有身体接触,没有用洋铲碰到申请人,申请人右手背受伤是其搬动石头时磕碰到;证人黄某明称第三人未使用洋铲殴打申请人,仅是用洋铲阻挡申请人掰石头。2021年1月6日,海棠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制作调解笔录一份,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寿公(海棠)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申请人收悉1号不予处罚决定后不服,于2021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号不予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长寿公(海棠)撤行字〔2021〕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处罚决定不适当为由,撤销了1号不予处罚决定,次日将撤销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7月9日,本机关作出长寿府行复〔2021〕1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自行撤销1号不予处罚决定后进行补充调查,进一步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黄某明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查明第三人在发生纠纷当时使用的工具洋铲。第三人在笔录中称没有使用洋铲朝申请人挥舞,也没有用洋铲打申请人,申请人系自己坐在地上;证人黄某明在笔录中称第三人没有用洋铲朝申请人方向挥舞的动作,只是用洋铲将水泥块按住、挡住,申请人系自己坐在水泥块上后称被打倒到地上。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不予处罚决定,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2号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号不予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执法光盘、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1号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洋铲照片、2号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自行撤销了1号不予处罚决定后进行补充调查,至2021年7月26日作出2号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海棠派出所接警,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结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2号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于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