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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9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1-10-26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1〕40号

日期:2023-06-28

申请人:长寿区XXX烤肉店

经营者:马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办事处桃源西路10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729日作出的渝长寿城罚决字〔20211-406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8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109日通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店内比较小,顾客觉得里面比较闷,想在店外用餐,所以在外摆了几张桌子,城管过来就开始测量占道99,当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之后申请人做了整改,把在外的桌椅全部撤回店内。城管第二次过来检查的时候,店门口还有大概2㎡的烤炉,第二天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申辩,因为装修师傅某些原因没有过来安装烟道所以炉子没有办法转到店内,就耽误了几天,确实有正当原因,现在烤炉和桌椅全部都整改到店内。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经营有“XXX烤羊肉”的店面,执法人员2021425日发现申请人在上述门店外违法占道经营,执法人员多次向申请人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告知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要求其进行整改,申请人一直拒绝整改。202175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责令申请人于2021752220分改正占道经营行为,申请人一直未进行整改,截2021816日申请人仍存在占道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针对申请人违法占道经营行为,被申请人立案后,对申请人违法占道经营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违法占道经营行为并无异议。202171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7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述已进行整改,要求酌情考虑处罚。但2021712日、714日、85日、89日、8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占道经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复查,申请人仍在继续从事占道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确实充分;三、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长期在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门店外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占道从事经营活动,且一直未进行有效整改,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申请人陈述其已整改完毕与事实不符。

综上,申请人在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门店外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占道从事经营活动,属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违法占道经营,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对申请人进行依法查处,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不属于撤销情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经营“XXX烤羊肉”门店,经营者为马某。2021752145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门店外人行道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占道从事经营活动涉嫌违反《重庆市市政管理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确认申请人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用人行道面积99平方米,造成影响市容市貌和行人通行的后果。经营者马某在配合检查人意见处签名“属实”。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渝长城管限调/20211-406《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以下称《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于2021752220分前,改正违法行为,恢复道路原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渝长城管责改20211-406《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17616时前到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处理)。202176日,被申请人经营者马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营者马某在笔录中对其占道经营的行为和面积无异议20217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渝长城管罚告20211-406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申请人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拟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716日,经营者马某提交《陈述书》一份,称因手受伤整改进度较慢,导致执法人员于2021712日、714日到场检查时仍未整改完,目前已完成整改,请求被申请人酌情处罚。20217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占道经营摊位面积99平方米,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行人通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占道经营行为,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8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执法人员于2021712日、714日、85日、89日、816日进行巡查时,发现申请人仍有占道经营未进行有效整改的行为。

以上事实现场检查笔录、执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法询问笔录光盘(现场执法视频记录)、《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占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及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75立案调查,同日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责令申请人于2021752220分前改正违法行为。20217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20217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期间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因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二十条二款“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第十七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的规定,申请人在门店外人行道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占道从事经营活动,影响了市容市貌和行人通行,在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未进行有效整改,继续实施该违法经营活动。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从重处罚,罚款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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