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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9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1-09-22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1〕39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商贸东路6号汽贸城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84日作出的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18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731日上午约11时许驾驶牌照为渝XXXXXX车辆到长寿区桃源老刀记办事,左右查看整条街道均无车位停放车辆,为了不影响交通畅通,故开上路基,停放在既不阻碍车辆通行,又不影响行人通行的宽敞街道边上,被被申请人以违停贴上罚单。对此,申请人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并非绝对禁止车辆在道路上临停,前提是不要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申请人所停车辆在人行道侧,不仅行人畅通无阻,而且车辆也可在人行道上畅通无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桃源北一路横竖几条街都未找到政府修建的停车场和停车位,是由于政府在规划城市建设时未规划停车位。同时,申请人在停车处近30米路段,有三个可供车辆驶上路基的道口,这种道口的存在是否可理解为政府默许车辆可以驶入停放。故申请人虽停在人行道上,但不应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7311058分许,申请人驾驶渝XXXXXX小型汽车在长寿区桃源北一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02184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处罚。

申请人停车地点位于长寿区桃源北一路人行道上,该路段未设置机动车停车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路段禁止停放机动车。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不仅阻断了人行横道与人行道的空间连接,更是非法占据了行人通行空间,绝不是申请人辩称的“行人畅通无阻”,该行为妨碍了行人的通行,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停放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前述行为予以一百元罚款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事由,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无关,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答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73110时许XXXXXX小型面包车停放在长寿区桃源北一路人行道上,交通警察在处理违停车辆时,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202181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XXXXXX小型面包车登记机主告知违法事实,短信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渝XXXXXX2021-07-31 10:58在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北一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218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100。交通警察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8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违法停放机动车证据照片、短信告知记录截屏、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光盘(含申请人接受处理视频)及制作说明、《处罚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停车行为具有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及《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三十条“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81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后于20218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0元,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及《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第(十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六)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停放机动车地点位于人行道上,该路段未施划停车泊位且申请人未在现场,妨碍了道路正常通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100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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