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9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12-19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51号 |
申请人:重庆市xx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法定代表人:叶俊英,局长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重庆市xx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农业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2022年9月2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2〕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也没有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申请材料不完整,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二、第三人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第三人于2022年1月5日在申请人处上班,其上班时已年满64岁,属于退休人员,第三人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三、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用人单位临时代工,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四、申请人没有过错。第三人作为临时代工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工作期间与同岗员工发生纠纷将个人情绪带到工作中导致受伤,申请人支付了第三人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其休养期间工资照发,其于2022年3月26日自行离去,申请人已尽到义务。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二、伤者胡某某系申请人xx农业公司的员工,从事杂工(粉碎草料下料)工作。2022年2月16日11时许,胡某某在料车上卸草料时不慎从料车上摔倒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卫生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双踝关节软组织伤;2.双跟根骨骨折。三、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即使申请人xx农业公司与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应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胡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胡某某2022年2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胡某某于2022年6月28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该申请,同日向申请人xx农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2年9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xx公司和胡某某。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时效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农业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9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综合开发。第三人胡某某于2022年1月5日到申请人处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期间工资由申请人xx农业公司支付。2022年2月16日上午,第三人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从料车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双踝关节软组织伤;2、双跟跟骨骨折。2022年5月6日,第三人胡某某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申请人xx农业公司从2022年1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渝0115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胡某某于2022年1月5日时已年满64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第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2年6月28日,第三人胡某某向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xx农业公司发出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2〕1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xx农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申请人xx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提交“承述书”、“民事应诉答辩状”、“2022年胡某某工资表”。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胡某某于2022年2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xx农业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向申请人xx农业公司和第三人胡某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xx农业公司收悉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笔误更正通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理时间从“2022年7月12日”更正为“2022年7月11日”,该更正通知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xx农业公司及第三人胡某某。
同时查明,第三人胡某某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龄人员养老保险,仅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月养老金为149.71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伤者照片、病历、诊断证明、承述书、民事应诉答辩状、工资表、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笔误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7月11日予以受理,于同日通知申请人xx农业公司举证,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并于2022年9月13日向申请人xx农业公司和第三人胡某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本机关对此作以下评述。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也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仍然可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某受聘于申请人xx农业公司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22年2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料车上摔倒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长寿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受伤为工伤,由申请人xx农业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2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2〕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