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88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长寿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11-21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 标 题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49号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涂庆,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公安局)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长寿公(凤山)强戒决字〔2022〕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自2021年8月24日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执行社区康复一年协议期间,按时前往派出所尿检共11次,均为阴性。2022年7月凤城社区戒毒办工作人员当面告知我7月可以不进行尿检,最后一次发检等候通知。我已执行11次检测,不可能在最后一次毛发检测前去吸毒,于情不符,于理不合。办案民警在2022年9月4日下午将我抓获时并未在家中搜查到任何毒品、吸毒工具及相关物品,当天下午6点左右对我进行尿检呈阴性。2022年9月5日深夜,办案民警再次对我进行尿检,也为阴性,后对毛发进行采集,9月6日告知我毛检为阳性。我认为我发检呈阳性的原因为:我的同居女友赵某某是吸毒人员,我们从四月起至被抓获时,每天都生活在一起。赵某某吸毒时,我也在同一房间内,当时正值夏季门窗紧闭,所以被动遭受“二手烟”侵害;由于朝夕相处,同床共枕,赵某某的汗液、唾液也肯定含有冰毒成分,因此我不可避免会因皮肤接触、口腔吸收等原因造成冰毒成分在体内积累,造成办案民警对我的误判。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6日,我局在办理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刘某有吸毒前科且神情恍惚,疑似吸毒,但刘某拒不交代吸毒的违法事实,经对其尿液检测毒品成分成阴性,但刘某送检的毛发样品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且刘某不能提供合理的辩解。我局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因刘某属于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我局于2022年9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对刘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在办理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刘某有吸毒前科且神情恍惚,涉嫌吸毒,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凤山派出所)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当日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刘某的尿液对其尿液是否含毒品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阴性。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刘某的头发送至凤山派出所委托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丙苯胺成分进行检测。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22]毒检字第DP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毛发(长约0.1cm)中甲基苯丙胺(MAMP)、丙苯胺(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鉴定人刘某毛发(长约0.1cm)中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丙苯胺(MDA)、3,4亚甲双氧乙基苯丙胺(MDEA)的检测结果为阴性。根据公禁毒[2018]938号《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同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结果告知申请人刘某并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吸毒,需要重新鉴定。后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长寿公(凤山)重鉴通字〔2022〕3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刘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办案民警将《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刘某,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同日,凤山派出所作出长寿公(凤山)毒瘾认字〔2022〕3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吸毒成瘾严重,办案民警将认定书送达申请人刘某,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后凤山派出所对申请人刘某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告知申请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刘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提出陈述申辩称其没有吸毒。凤山派出所对申请人刘某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刘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并告知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办案民警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刘某及其户籍地派出所,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次日,办案民警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刘某母亲李某某。
另查明,申请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3日被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3年3月4日被长寿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8月5日被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职权对申请人刘某母亲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李某某称已收到长寿区公安局邮寄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申请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长寿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两次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于2022年9月6日毛发检测呈甲基苯丙胺、丙苯胺阳性,其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凤山派出所由此认定申请人刘某吸毒成瘾严重正确。因申请人刘某系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刘某作出两年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案由凤山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后,凤山派出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提取申请人刘某的尿液和毛发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刘某。申请人刘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刘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刘某,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告知刘某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刘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刘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复核,在期限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向申请人刘某宣告送达并通知其家属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程序合法。
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虽然申请人刘某的尿检结果未检出毒品成分,但因人体尿液代谢和毛发生长周期不一致,尿液不能提供人体长时间内摄入的毒品信息,而人体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可保留人体6个月以内所摄入的毒品信息,故申请人刘某尿液检测结果与毛发检测结果虽然存在差异,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刘某没有吸毒行为。申请人刘某提出其没有吸毒,十一次尿检均呈阴性,怀疑是其女友吸毒导致毛发沾染毒品呈发检阳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长寿公(凤山)强戒决字〔2022〕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