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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100930393XA/2023-0008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长寿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11-21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寿府行复〔2022〕48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

法定代表人:涂庆,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公安局)202296日作出的长寿公(凤山)行罚决字〔20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0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自2021824日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执行社区康复一年协议期间,按时前往派出所尿检共11次,均为阴性。20227月凤城社区戒毒办工作人员当面告知我7月可以不进行尿检,最后一次发检等候通知。我已执行11次检测,不可能在最后一次毛发检测前去吸毒,于情不符,于理不合。办案民警在202294日下午将我抓获时并未在家中搜查到任何毒品、吸毒工具及相关物品,当天下午6左右对我进行尿检呈阴性。202295日深夜,办案民警再次对我进行尿检,也为阴性,后对毛发进行采集,96日告知我毛检为阳性。我认为我毛检呈阳性的原因为:我的同居女友赵某某是吸毒人员,我们从四月起至被抓获时,每天都生活在一起。赵某某吸毒时,我也在同一房间内,当时正值夏季门窗紧闭,所以被动遭受“二手烟”侵害;由于朝夕相处,同床共枕,赵某某的汗液、唾液也肯定含有冰毒成分,因此我不可避免会因皮肤接触、口腔吸收等原因造成冰毒成分在体内积累,造成办案民警对我的误判。

被申请人称:202296日,我局在办理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刘某有吸毒前科且神情恍惚,疑似吸毒,但刘某拒不交代吸毒的违法事实,经对其尿液检测毒品成分成阴性,但刘某送检的毛发样品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且刘某不能提供合理的辩解。我局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296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在办理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刘某有吸毒前科且神情恍惚,涉嫌吸毒,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凤山派出所)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当日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刘某的尿液对其尿液是否含毒品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阴性。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刘某的头发送至凤山派出所委托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丙苯胺成分进行检测。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22]毒检字第DP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毛发(长约0.1cm)中甲基苯丙胺(MAMP)、丙苯胺(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鉴定人刘某毛发(长约0.1cm)中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丙苯胺(MDA)、3,4亚甲双氧乙基苯丙胺(MDEA)的检测结果为阴性。根据公禁毒[2018938号《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同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结果告知申请人刘某并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吸毒,需要重新鉴定。后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长寿公(凤山)重鉴通字〔20223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刘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办案民警将《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刘某,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凤山派出所对申请人刘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申请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拟对其吸毒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刘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提出陈述申辩称其没有吸毒。凤山派出所对申请人刘某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刘某宣告送达,申请人刘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于当日将刘某送至长寿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于次日向申请人刘某母亲李某某邮寄送达长寿公(凤山)拘通字〔202259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123日被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334日被长寿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85日被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829日被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职权向凤山派出所调取了“领条”一份,对申请人刘某母亲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李某某称202297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因刘某吸毒执行行政拘留,其前往凤山派出所领取刘某随身现金,已收到长寿区公安局邮寄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领条、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依法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申请人刘某有吸毒前科,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于202296日毛发检测呈甲基苯丙胺、丙苯胺阳性,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据此认定申请人刘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案由凤山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后,凤山派出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提取申请人刘某的尿液和毛发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刘某。申请人刘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刘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刘某,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长寿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刘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刘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刘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复核,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申请人刘某宣告送达,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申请人刘某家属,程序合法。

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虽然申请人刘某的尿检结果未检出毒品成分,但因人体尿液代谢和毛发生长周期不一致,尿液不能提供人体长时间内摄入的毒品信息,而人体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可保留人体6个月以内所摄入的毒品信息,故申请人刘某尿液检测结果与毛发检测结果虽然存在差异,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刘某没有吸毒行为申请人刘某提出其没有吸毒,十一次尿检均呈阴性,怀疑是其女友吸毒导致毛发沾染毒品呈发检阳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202296日作出的长寿公(凤山)行罚决字〔20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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